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56號
TCDM,108,侵訴,15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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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福





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陳民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福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陳民捷幫助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彭國福(綽號「少帝」)、陳民捷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 2 時許起,與彭冠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杰」之 成年人等若干友人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 Q house 」音樂餐廳飲酒作樂,「寶杰」並於同日6 時許邀 約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陳喬棋 等2 名從事坐檯陪酒業、俗稱傳播小姐之女子到場坐檯;後 於同日7 時39分許,彭國福等人結束飲酒而欲離開,惟因陳 喬棋身體不適而已先行隨負責載送甲女等人往返坐檯地點之 司機離場,甲女又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寶 杰」乃帶同甲女與陳民捷彭冠富一起搭乘彭國福駕駛(無 證據證明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定酒精濃度或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下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並至臺中市五權路附近超商由「寶杰」 下車購買飲料,適有警員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彭國福等人 為免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員發覺,遂未及等待「寶杰」返回 車上,即改由彭冠富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彭國福陳民捷及 甲女前往彭冠富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山街口之工作 地點,抵達後彭冠富即下車離去。彭國福陳民捷均明知甲 女斯時已呈不勝酒力之醉態,彭國福見有機可趁,竟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指示陳民捷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某不詳巷弄,自己則坐在後座開始脫去甲女所著短褲、內 褲,陳民捷亦基於幫助乘機性交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載 送彭國福、甲女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巷弄停妥等候,彭國 福即在本案小客車後座,利用甲女不勝酒力而不能抗拒為性 交之機會,脫下自己褲子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1 次得逞。嗣彭國福指示陳民捷駕駛本案 小客車搭載甲女與「寶杰」等人會合,隨即離開現場,因甲 女於陳民捷駕車前往會合之途中行動能力逐漸恢復,於同日 8 時52分許開始與「寶杰」聯繫,其與「寶杰」及其所屬傳 播公司之人員林明峰會合後旋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陳喬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 均經被告彭國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等證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95頁)。經查:
⒈證人甲女、陳喬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 並就其等見聞之主要經過為較為詳盡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7 7 至298 、449 至479 頁)。是證人甲女、陳喬棋於警詢時 之證述,俱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女、陳喬棋於偵訊時均已依法具結,各有108 年5 月 23日、108 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 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73至75頁)。 被告彭國福及其辯護人未依全部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 分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是傳聞證據、未經對 質詰問云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 部分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彭國福陳民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國福陳民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彭國福陳民捷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



示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 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國福陳民捷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告 彭國福辯稱:伊是與甲女在上開餐廳廁所合意發生關係,當 天快天亮時,伊從廁所出來看到甲女,伊坐下來後甲女轉頭 看到伊,就直接跟伊說「帝哥我要跟你趴趴」,然後衝過來 抱伊,伊就趕快站起來說你不要在那邊發瘋,甲女就坐回去 ,後來伊去廁所,甲女就跟著進來,門鎖起來,甲女就坐在 伊上面發生性行為,伊快射精時有跟她講,她就馬上站起來 ,但來不及,伊還是射精在她體內,當時伊與甲女都很清醒 ,另伊當天開車去太平是直接把車開回去伊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租屋處旁邊的巷子,因伊太太打電話叫伊回 家去載小孩,回家後伊與太太發生爭執,爭執完後伊就走回 去把陳民捷叫醒說要聯絡「寶杰」看是要載甲女回家還是怎 樣,甲女突然醒過來大吼大叫,說要伊給她新臺幣(下同) 5,000 元買她的時間買到中午,伊沒有理她,陳民捷就開車 將甲女載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國福辯稱:甲女恐係因 酒醉後時間事實混淆,始誤解其在後車座位遭彭國福性侵, 甲女有可能為多續時間所以不願離開,依陳民捷所述甲女跟 他要5,000 元,陳民捷覺得奇怪沒給,引發後續效應不無可 疑,另車行紀錄不能證明彭國福在車內性侵甲女,該路線係 彭國福回家的固定路線,他們並無繞路,又林明峰證述當日 8 時40分許「寶杰」已與搭載甲女之人聯絡上,依甲女提出 之對話紀錄,甲女亦係於8 時52分許與「寶杰」通話,而依 車行紀錄所示,當時甲女位置係在太平區、即將送還「寶杰 」或司機,彭國福豈有時間侵犯甲女,且甲女於車上嘔吐、 便溺,車上應係尿騷味、酒臭味加上嘔吐餿水味充斥車內, 觀察整個時間空間實不可能在車上遭彭國福性侵云云(見本 院卷第75至82、95至99、494 至497 、503 至511 頁)。② 被告陳民捷則辯稱:伊有在上開餐廳內聽到甲女與彭國福說 她想要與彭國福「趴趴」,甲女講的話在場的其他人都聽得 到,伊印象中有聽到彭國福跟伊說他要去廁所,彭國福出去 後甲女也有跟著出去,伊不確定甲女是否也是去廁所,又當 日車子去太平是開到彭國福位在太平七街的家,到彭國福家 後彭國福說要去找他太太就下車走進家中,伊留在駕駛座上 等,甲女都在車上睡覺沒有發生什麼事,彭國福進家門約20 分鐘,再出來叫伊將甲女載去找「寶杰」及甲女的經紀人,



甲女當時醒過來叫彭國福要給她錢,但給多少錢及為何要給 錢伊不清楚,伊就載甲女到自由路及公園路口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陳民捷辯稱:甲女確可能與彭國福在廁所內合意性 交,當時車內髒亂及臭味四溢,且彭國福在太太催促下駕車 回家,周遭皆為住宅區,彭國福是否可能於此情形下對甲女 為乘機性交行為實屬可疑,另彭冠富駕車至其上開工作地點 後係由彭國福駕車返回彭國福位在太平區之居處,縱認彭國 福對甲女有乘機性交行為,陳民捷對於彭國福之行為亦無任 何行為分擔或精神上、物質上之助力可言,且無證據證明陳 民捷知悉彭國福之乘機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 4 、494 、497 至498 、517 至522 頁)。經查: ㈠被告彭國福陳民捷曾於上開時間,與彭冠富、「寶杰」等 若干友人在上開餐廳飲酒作樂,「寶杰」並邀約甲女、陳喬 棋到場坐檯,隨後於同日7 時39分許,被告彭國福等人結束 飲酒而欲離開,惟因陳喬棋身體不適而已先行隨負責載送甲 女等人往返坐檯地點之司機離場,甲女又因飲酒過量而陷於 意識不清之狀態,「寶杰」乃帶同甲女與被告陳民捷、彭冠 富一起搭乘被告彭國福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至前揭超商由 「寶杰」下車購買飲料,適有警員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被 告彭國福等人為免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員發覺,遂未及等待 「寶杰」返回車上,即改由彭冠富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 彭國福陳民捷及甲女前往彭冠富上開工作地點,抵達後彭 冠富即下車離去,被告彭國福陳民捷、甲女則留在本案小 客車上並一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巷弄,甲女並曾在本 案小客車內不勝酒力而嘔吐;嗣被告彭國福曾指示被告陳民 捷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回與「寶杰」等人會合後離去 ,甲女則曾於被告陳民捷駕車前往會合之期間嘗試跳車,並 與被告陳民捷發生拉扯,此過程致甲女受有左手無名指指甲 斷裂、左手腕紅腫抓痕、雙膝膝蓋破皮擦傷等傷害,甲女與 「寶杰」及林明峰會合後,復與林明峰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另被告彭國福曾 於案發當日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為性交1次, 甲女經前揭驗傷採證後,其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之 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彭國福染色體DNA-STR型別相 符。上開各情,均為被告彭國福陳民捷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甲女、陳喬棋、彭冠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林明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 55至59、65至67、73至74、91至92頁、本院卷第277至33 1、449至479頁),另有警員檢視甲女手機內甲女與「寶杰 」及所屬傳播公司人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資料



及翻拍照片、甲女四肢傷勢照片、上開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匯出資料、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小客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69至101、133頁、偵卷第33至34、43頁、本院卷第 413至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找陳喬棋陪伊去上開餐 廳,陳喬棋喝酒之後胃不舒服,伊的記憶開始產生斷片,伊 知道伊應該也快要不行了,就趕快請公司的人來載伊與陳喬 棋,之後來了比較年輕的車手「阿迪」,伊當時以為還沒跟 客人收坐檯費,就跟「阿迪」說伊還有一些話要跟客人講, 之後「阿迪」就走了,伊的主客人「寶杰」問伊要怎麼回去 ,伊只記得伊說必須先回去找經紀,「寶杰」就說好,吃完 早餐再去找經紀,講完那些話伊就跟著他們一群人一起上車 ,伊一上車很累就睡著,後來車子加速開得很快而且甩來甩 去讓伊覺得想吐,伊才回過神來,發現伊坐在駕駛座後方, 坐在伊隔壁的人發現伊醒來想吐,就叫前面的人不要開太快 ,叫伊不要害怕、說「帝哥」會保護伊,因為當時「寶杰」 沒有在車上,伊問「寶杰」呢,「帝哥」說遇到警察在巡邏 才把車開走,伊受不了想吐,就叫他們停車伊要吐在外面, 但「帝哥」叫伊直接吐在地板上,吐完後伊身體還是非常地 虛弱及疲累,伊記得「帝哥」一直在指示開車的人怎麼開並 一直罵他會不會開車,而且伊一直被不穩定的開車方式撞來 撞去,伊只能躺著休息,後來伊就覺得好像有人對伊上下其 手,感覺到有人在解開伊的短褲,伊下意識用手撥開並且問 對方要幹嘛,伊不記得他說了什麼話,但伊可以感覺他在脫 伊的短褲、內褲,伊下體有被放入東西,因為伊感覺到很痛 ,而且伊是側躺的,印象中他一直抓著伊的腳抬起來,他的 臉在伊臉部附近,伊有感覺車子在晃動,好像被性侵害了, 但伊真的沒有力氣反抗,之後有感覺他把伊的內褲、短褲穿 回來,伊瞄到他很緊張拿了很多衛生紙隨便擦了伊的下體後 ,就往自己的下方擦拭才把褲子穿好,之後「帝哥」就下車 ,「帝哥」對伊性侵害之前車子一直在開著,性侵害時車子 就沒有在動,但伊不確定當時車內是否還有其他人,「帝哥 」下車後跟陳民捷在車外講話,講完沒多久陳民捷就回到車 上把車子開走,說要載伊回去找經紀,伊爬起來要使用手機 ,一直哭,印象中打給「寶杰」、司機及經紀,也在LINE群 組一直發哭救的訊息,伊後來想直接開啟副駕駛座後方的車 門跳車逃跑,陳民捷發現後就突然伸手拉住伊的手叫伊冷靜



,抓的很用力還把伊的指甲弄斷,伊完全沒有與綽號「帝哥 」的彭國福討錢,也沒有在上開餐廳發生性行為,因為這件 事情導致伊都不再想跟男友發生性行為,也已好幾個月不敢 工作,伊承受了非常大的壓力,伊告訴伊媽媽,伊媽媽擔心 對方有前科,會因為這個事情對伊不利等語歷歷(見偵卷第 55至5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做傳播,主要工作 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案發當日伊的客人「寶杰」找伊過 去餐廳喝酒,伊找陳喬棋一起過去,伊之前跟「寶杰」一起 出去喝酒時有見過彭國福1 次,但與他完全沒有任何交集、 沒有通聯可以聯繫,伊沒有到廁所跟彭國福碰面,當日到場 後大家就是一起在喝酒、聊天玩遊戲,也都很醉,當時聊什 麼伊已經沒有印象,伊離開音樂餐廳時非常醉,真的人很累 ,因為伊從前1 天晚上上班到音樂餐廳時已經是早上,伊當 時呈現有點斷片,陳喬棋有跟伊說她在廁所吐血人很不舒服 ,胃很痛,說她要請車手先載她去看診,那車手算是新來的 沒有什麼經驗,正常來講伊酒醉他應該要把伊帶走,但他看 伊好像沒有要走的意思,所以他只有把陳喬棋先帶走,要結 束時伊有跟「寶杰」說要叫經紀來載伊,伊已經醉到伊連手 機沒辦法好好按,「寶杰」一直盧伊說要去吃早餐,吃完就 載伊去跟經紀會合,伊想說好吧就去吃早餐,但一上車伊整 個人就酒醉睡著,之後伊感覺車子突然開得很快、甩來甩去 ,伊很想吐才爬起來說伊很想吐,當時伊還是很醉,也沒有 仔細看車上有誰,但伊沒有看到「寶杰」,彭國福坐在伊右 側,因為車速很快,伊有說可不可以讓伊吐一下,彭國福叫 伊吐在車上,所以伊當時有在車上嘔吐,吐完後伊有問彭國 福現在要開去哪裡,彭國福沒有回答伊,叫伊躺在車子後座 休息一下,伊的頭當時是在左邊朝窗戶的方向,伊有聽到彭 國福跟前面開車的人說不要開那麼快、開穩一點,不然她會 想吐,過一會伊就有感覺彭國福在脫伊褲子,但當時伊真的 很醉也沒力氣反抗他,伊已經呈現半睡半醒、很朦朧的感覺 ,想說他要幹嘛,他把伊褲子脫了的時候,當下伊有推他一 下,但伊真的太醉完全沒力氣、意識不清,印象中彭國福沒 有親吻伊或摸伊,伊不知道彭國福有無射精,但伊朦朧張開 眼睛有看到他拿衛生紙擦一下,伊當時人已經有點崩潰,但 又因為很醉,也沒辦法反抗什麼,從彭國福脫伊褲子到性侵 之後到停車,前面原本有人在開車,之後伊聽到有人下車出 去,伊只記得車子沒有完全停下時,彭國福就已經開始脫伊 褲子,直到彭國福幫伊把褲子穿起、下車後,伊還在車子後 座躺一會,一直都沒人來,伊才努力爬起來看四周是一個巷 子,也不知道是哪裡,伊有稍微注意一下附近的環境,停在



一個伊不知道的偏僻巷子內,伊朦朧中看到很多的樹,還有 盆栽,伊隱約有聽到車子窗戶外面男生講話的聲音,但就是 沒有看到他們,又過了可能不到10分鐘,陳民捷才上車,伊 問陳民捷這裡是哪裡,他說他現在要載伊去跟經紀會合,伊 當時很害怕,想說他又要把伊載去哪裡,因為伊當時已經知 道伊自己被性侵,情緒是滿激動的,印象中伊是先打電話給 車手,也有接「寶杰」的電話,伊一直在公司群組發一堆語 音,也跟經紀求救說趕快來載伊,伊有用導航地圖看一下, 才知道在比較靠近太平滿遠的地方,伊沿路跟經紀傳LINE、 講電話回報伊經過什麼路段,本來有想要跳車逃離,伊就是 直接開車門,陳民捷一邊開車就突然一隻手抓伊,伊一直有 甩開他的手叫他放開、停車放伊下去,他叫伊不要激動,說 已經要載伊去找經紀人,也有跟「寶杰」聯絡上,伊手上的 傷就是此時跟陳民捷發生拉扯所產生,伊一看到經紀他們車 ,碰面後伊就要求公司帶伊去醫院驗傷,驗傷時伊比較酒醒 ,發現在群組裡講太多伊被性侵的內容,怕被傳出去不好, 伊才收回訊息,晚一點伊有跟陳喬棋說伊被性侵,這件事情 發生對伊影響滿大的,社工有找伊,伊有去上心理諮商一段 時間,心情一直沒辦法平復,伊有休一段時間沒辦法去上班 ,每次要去上班時就會莫名想起這件事情,心理有很大的壓 力,伊覺得伊很不被尊重,雖然伊做這工作可能需要陪客人 喝酒,感覺需要比較卑微,可是伊覺得伊當下就這樣被一個 不認識的人在車上莫名其妙、沒辦法反抗,伊很不能接受, 其實伊當下跟「寶杰」要到他們名字資料,又從警方得知他 還是有前科時,伊不希望這件事情可能以後又發生在其他的 女孩子身上,伊才選擇提告,不然伊媽媽本來很不希望伊去 告對方後又惹出一些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9 至479 頁)。衡諸證人甲女上開歷次證述,證人甲女就其與陳喬棋 至上開餐廳坐檯,陳喬棋先行與司機離去,「寶杰」表示吃 完早餐要送其至其所屬經紀人處,證人甲女隨同「寶杰」等 人搭乘本案小客車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並於本案小客車 行進間因身體不適而醒來嘔吐、躺在後座,隨後遭被告彭國 福脫去其所著短褲、內褲而為性交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不 移且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貫,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敘及 其因本案所受身心壓力及生活影響時不禁哭泣(見偵卷第58 頁、本院卷第457 、479 頁),堪認證人甲女所指述其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下遭性侵之情節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其情緒波 動係其回憶其親見親聞有所感受所致。
㈢且查,證人陳喬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當日甲女帶



伊過去上開餐廳,之後伊的身體有點不舒服想要走了,伊就 跟甲女說,甲女說客人是她很好的朋友、認識很久,她還要 繼續留下來賺錢,不會出事情,伊覺得留甲女在現場還是很 危險,就跟來接伊的司機說請司機把甲女帶出來,甲女就把 司機罵了出來,伊跟司機才先走,後來甲女打電話跟伊哭訴 ,說被客人的朋友強暴一直哭,甲女是說那個追她的人開車 去便利商店停下來,結果他下去買東西,他朋友就把車開去 比較偏僻的地方就直接性侵她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277 至285 頁);證人林明峰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日「寶杰」打給伊說甲女不見了,伊就去五權、柳 川的便利商店接「寶杰」,「寶杰」持續聯絡載走甲女的人 ,後來「寶杰」叫他們停在公園、自由路等,甲女站在路邊 ,當下一直尖叫還有哭聲,叫伊帶她去驗傷,旁邊有1 名伊 不認識的男子告訴伊甲女有在他車上嘔吐,當下伊也急了, 就載甲女去中國醫急診,後來經紀的老闆來了就由他來處理 ,伊沒有在醫院裡深入了解等語(見警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第319 至331 頁)。再者,依前揭證人甲女與「寶杰」等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可見使用帳號名稱「阿寶11/ 29new 尊」之「寶杰」確於當日7 時57分許起持續撥打電話 及傳送《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人呢/我真 的會暈倒」等訊息予使用帳號名稱「貝兒」之甲女,使用帳 號名稱「阿峰- 兔車手」之司機亦於同日8 時25分許傳送「 貝接電話/快」等訊息至甲女所屬傳播公司人員之群組,均 未獲回應,迄至同日8 時52分許「寶杰」始與甲女通話,甲 女隨即傳送「你丟我/哥載我/這是哪/你在哪」、「你為 何」、「我要召你/人呢」等訊息予「寶杰」,而甲女亦曾 於同日8 時55分許傳送「為何/我在哪/你在哪為何/丟我 一個」等訊息予使用帳號名稱「阿迪- 車手」之司機,又於 同日9 時13分許傳送地址定位資訊予其使用帳號名稱「ㄚ銘 」之老闆,上開公司群組內復有甲女多次收回訊息之紀錄, 「ㄚ銘」則於同日9 時17分許起在該群組中回應「峰打給貝 貝」、「帶到貝中國,驗傷」等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各對 話紀錄匯出資料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5、81 至85頁)。從而,證人陳喬棋、林明峰各親自見聞甲女於案 發後情緒低落、反應慌亂,佐以甲女曾於上開與「寶杰」等 人會合途中嘗試跳車而受有上開傷害,甲女上開所傳送訊息 均片段而簡短急促,上開各情在在顯示甲女遭性侵害後甚為 驚懼、擔憂之自然反應,又甲女有收回傳送至公司群組之訊 息,而自「ㄚ銘」於該群組內所回應上開訊息內容仍可知甲 女所收回訊息應與其所述遭受性侵害、要求驗傷有關,堪信



證人甲女前揭所述其遭被告彭國福性侵害後情緒激動、一直 傳送訊息或打電話求救,並以導航地圖注意所經過地點,隨 即於與證人林明峰會面後要求驗傷,但於意識較清醒後顧及 隱私而收回傳送至群組之訊息等節,均非虛妄。此外,本案 小客車於案發當日8 時29分許經過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與中 興路口後,即再無通過路口之紀錄,迄至同日9 時4 分許始 再經過同市區太平路與永義路口,於此期間前後,本案小客 車均有持續通過不同路口之情形,而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與 振福路口、同市區新平路與中興路口相距甚近等節,有上開 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95頁、本院卷第393 至395 頁),堪信本案小客車於當日 8 時29分許至同日9 時4 分許此一期間內係停放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不詳地點並未移動,於此期間前、後則係行駛狀態; 而此停車期間,復與甲女前揭隨同「寶杰」搭乘本案小客車 後至當日8 時52分許再與「寶杰」聯絡止在通訊軟體上失聯 之期間有相當之重疊,此恰與證人甲女所述本案小客車尚未 停下時,被告彭國福即開始脫其褲子,之後停車,甲女遭性 侵後還在後座躺一會兒,被告陳民捷始再上車載送甲女返回 與「寶杰」等人會合,而甲女係於遭性侵後方持手機開始求 救,並經由導航地圖知悉自身在靠近太平某處等節相互合致 ,亦堪佐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信實。綜此,證人甲女上開所述 遭性侵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已為明確。
㈣至被告彭國福陳民捷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被告彭國福自承與甲女無何交情可言(見本院卷第81頁 ),徵之常情,殊難想像甲女會於眾多客人聚集之包廂內為 上開要與被告彭國福為性行為之宣告,又無故拋下手邊工作 進入廁所內與被告彭國福為性行為,被告彭國福陳民捷此 部分所辯已值懷疑。況且,證人陳喬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迭證稱:當日甲女帶伊過去上開餐廳,甲女沒有跟彭國福離 開現場,現場是開放式的,坐在包廂裡的人大家講話彼此都 聽得到,伊坐的位置距離甲女大概1 、2 公尺都看得到,伊 沒有聽到甲女有說任何她要跟誰發生性行為或是要跟誰「啪 啪」這樣的話,甲女去廁所也是自己去的,沒有帶其他男生 一起去廁所,因為伊與甲女有默契,會互相把風,工作有遇 過客人很白目拿零錢跑去開廁所門的,不安全,做久了就會 知道要看一下,要去廁所也會先跟同事講,現場廁所也很開 放,坐在包廂就看得到,伊在現場意識都是清醒的,有注意 甲女的狀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77 至 298 頁),衡之其等所從事坐檯工作係大量飲酒、較難控管 出入人等之場合,確有較高人身安全風險,則證人陳喬棋上



開所述同事間彼此照應之習慣,應與常情無違,參以證人陳 喬棋自述不認識被告彭國福陳民捷,與甲女沒有特別交情 (見本院卷第282 、296 至297 頁),證人甲女復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伊與陳喬棋後來公司有一些不愉快,算是交情沒 那麼好,有鬧翻就沒再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68 頁),則 證人陳喬棋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故意虛偽為上開證詞之必要 ,應認其上開證詞可信,足認甲女並未與被告彭國福在上開 餐廳廁所內為性行為。另被告彭國福陳民捷及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彭國福陳民捷駕車前往太平區係為返回被告彭國福 上開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該路線係回家的固 定路線,並無繞路云云,惟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案發當日8 時 29分許至同日9 時4 分許之期間,前後所經過路口距離被告 彭國福上開租屋處旁之道路長度均超過1 公里,有前揭地圖 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3 至395 頁),果真被告 彭國福陳民捷係因被告彭國福家人催促返家,被告彭國福 豈有可能不顧其家人催促,無視其上址租屋處旁亦有比鄰道 路可供駕駛,而刻意選擇在上開路口附近下車,再耗費明顯 較長時間徒步返家?實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彭國福、陳民 捷就此僅泛稱:巷子裡面沒辦法停車、都是工廠云云(見本 院卷第343 、360 頁),而未能就被告彭國福下車返家與停 車、附近是工廠之關聯性提出合理解釋,自難認其等此部分 所辯可採,反徵被告彭國福指示被告陳民捷駕駛本案小客車 載送甲女至該市區某不詳巷弄,應僅係為遂行上開對甲女乘 機性交犯行無訛。又被告彭國福、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太平區之人係被告彭國福,而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民捷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卷 第344 頁);惟本案於彭冠富下車後留在本案小客車上之人 既僅被告彭國福陳民捷及甲女,而被告彭國福、甲女於本 案小客車行進之際均在後座,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前(見本 院卷第454 至457 頁),則斯時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被告彭 國福、甲女之人自僅可能係被告陳民捷甚明,況被告陳民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被告彭國 福、甲女至太平七街(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是被告 彭國福陳民捷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至辯 護人其餘所辯被告彭國福並無足夠時間、不可能在髒亂有臭 味之本案小客車上侵犯甲女、甲女有可能為多要金錢而不願 離開云云,均乏實據而僅係臆測之詞,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 符,亦不足資為對被告彭國福陳民捷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國福陳民捷分別所為上 開乘機性交、幫助乘機性交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 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 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 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彭國福利用甲女不勝酒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應已符合上開乘機性交 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惟被告陳民捷僅依被告彭國福之指示駕 駛本案小客車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巷弄停妥等候,而便利 、助成被告彭國福在車內實施前揭構成要件,被告陳民捷自 身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民捷 教唆被告彭國福或與其共謀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是被告陳 民捷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單純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駕車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彭 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被告陳民 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25 條第1 項幫助 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民捷係共同犯乘機性交罪, 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行為態 樣係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於審 理中告知有關被告陳民捷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彭國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 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彭國福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民捷係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彭國福與甲女並不相熟,僅因見甲女不勝酒力且 其餘同行之「寶杰」等人因故不在場而有機可趁,即指示被 告陳民捷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上開市區不詳巷弄,並在車上 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而被告陳民捷明知被告彭國福欲對甲 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不思加以勸阻,反聽從被告彭國福之 指示而為上開運載及停車等候之行為,助益被告彭國福遂行 上開犯行,顯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毫 不尊重,除造成甲女身心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外,對社會 治安亦有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彭國福為遂 行本案犯罪之正犯及被告陳民捷協助本案犯罪之程度,暨被 告彭國福陳民捷犯後否認犯行,其等迄未向甲女道歉或予 以賠償,更積極編造前揭係甲女主動進入上開餐廳廁所與被 告彭國福發生性行為等說詞,未見其等犯後有一絲悔意等情 ,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彭 國福、陳民捷與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彭國福陳民捷等人係以本案小客車作為運載及遮掩侵 害甲女性自由犯罪之工具,從而本案小客車具有促成、推進 本案乘機性交犯罪實現之功能,固為被告彭國福陳民捷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彭國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小客車 係被告陳民捷之前妻楊欣潔所有,平常其等都會開出去使用 (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本案小客車登記之車主係楊欣潔 ,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3 頁), 堪認被告彭國福此部分所述並非全然無稽,而依卷存事證亦 不足證明本案小客車為被告彭國福陳民捷所有,或係楊欣 潔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彭國福陳民捷等人使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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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