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367號
TCDM,107,重訴,367,2021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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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娟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林政憲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劉芷君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歐詠宸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已於民國109年7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原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邱國剛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林佳嫻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簡秀家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顏菀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宋永國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邱瑀芹(原名邱歆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莊俊益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雄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黃志強



      彭雪莉


      陳俐伶




      李政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13921、21204號、105年度偵字第7986、7987、11800號、10
6年度偵字第331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點鈔機壹台、收支表壹本、開銷帳本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貳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娟娟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小)壹本及便條紙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點鈔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廖原頡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點鈔機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劉芷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編號1至、至、至、至、至、、至、至、至、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歐詠宸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編號3至4、7、、、至、至、、至、至、、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邱國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編號6、、、至、至、至、、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教戰手冊壹本沒收。
林佳嫻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編號5、7、9至、至、、、、、、、、、至所示之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簡秀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顏菀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宋永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瑀芹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俊益黃志強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 緩字第14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 民國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國剛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娟娟(綽號「林娟」)與林政憲(綽號「飛刀」)為姑侄 關係。林政憲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店」、「美國隊長」 、「鑫葉」、「洗刷」、「生財」、「大船」、「工程師」 及「金魚」等8位幕後金主共同出資成立名為「台灣刀部」 詐欺集團,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棟27樓(下 稱百達富裔B棟27樓)為據點,由林政憲為「台灣刀部」詐 欺集團之管理人,由林娟娟負責處理「台灣刀部」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對帳及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報酬之匯款工作



,「台灣刀部」詐欺集團並召募劉芷君(綽號「曉培」、「 小君」)、歐詠宸(原名歐維婷,綽號「火箭」、「小歐」 )、危可蕎(原名危婷伃,綽號「棠」、「小倩」,另經本 院通緝)、陳思翰(綽號「便當」、「阿翰」)、張志浩( 綽號「雞腿」,另經本院通緝)、廖原頡(綽號「歐元」) 、李慈芳(綽號「哈利」,另經本院通緝)、邱國剛(綽號 「馬」)、林佳嫻(綽號「嫺」)與暱稱「虎」之男子及其 他尚未到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虎」及其他未到案之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無 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 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間,由劉芷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 104年5月3日入境)、歐詠宸(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 月30日入境)、邱國剛(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 入境)、林佳嫻(104年3月19日出境至104年5月30日入境) 與暱稱「虎」之男子及尚未到案之機房成員,出境至多明尼 加境外詐欺機房(其等稱在多明尼加之據點為「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由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等人擔任1 線話務人員,而由邱國剛擔任2線話務人員,分別假冒大陸 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公安之名義,謊稱被害人將申設 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等話術,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該得手之詐欺贓款,再經 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 之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之分配, 則由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劉芷君歐詠宸等2人,按該境外詐 欺機房成員每日詐欺所得,透過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危可 蕎記帳後,由危可蕎林政憲指示回報予林娟娟對帳,並由 李慈芳駕車載送廖原頡向國內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由 廖原頡攜回百達富裔B棟27樓陳思翰房間內,交由陳思翰核 對分配後,再由陳思翰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業績 報酬,以現金交予林娟娟,由林娟娟自己或委由黃志強將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該境外詐欺機房成員 所指定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作為其等之詐騙報酬,並由陳 思翰將暱稱「米店」、「美國隊長」、「鑫葉」、「洗刷」 、「生財」、「大船」、「工程師」及「金魚」等8位幕後 金主應得之款項、紅利部分交予廖原頡,由李慈芳開車載送 廖原頡將該款項送交予幕後金主。
三、林政憲所成立之「台灣刀部」詐欺集團,於104年5月20日第 1次遭查獲後,該詐欺集團復募集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



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綽號「夏夏」)、顏菀妘(綽 號「踢」)、邱瑀芹(原名邱歆雅,綽號「花花」)、宋永 國(綽號「大國」)與暱稱「虎」之男子及其他尚未到案之 境外機房成員(「虎」及其他未到案之境外機房成員,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 有少年)後,其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5日至105年1 月16日間,由劉芷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 境)、歐詠宸(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4年12月26日入境)、 邱國剛(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林佳嫻 (104年8月5日出境至105年1月16日入境)、簡秀家(104年 10月16日出境至105年1月17日入境)、顏菀妘(104年9月2 日出境至105年1月18日入境)、邱瑀芹(104年9月2日出境 至105年1月18日入境)、宋永國(104年7月29日出境至105 年1月16日入境)與暱稱「虎」之男子及尚未到案之機房成 員,出境至多明尼加境外詐欺機房,由宋永國擔任該境外詐 欺機房之廚師,而由劉芷君歐詠宸林佳嫻簡秀家、顏 菀妘、邱瑀芹等人擔任1線話務人員及由邱國剛擔任2線話務 人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自來水公司客服人員及公安之名義 ,謊稱被害人將申設之水表提供給施放毒物之供水站而涉案 等話術,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俟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後,該得手之詐欺贓 款,再經過層層提轉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在 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至於贓款 之分配,則由林娟娟委由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歐詠宸等人將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報酬,匯至該 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內,作為其等之 詐騙報酬。
四、嗣經警方於104年5月20日持搜索票至百達富裔B棟27樓搜索 ,在陳思翰處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807萬6800元,而在 林政憲處扣得贓款281萬6000元,ASUS廠牌筆記電腦、書寫 有暱稱及收取金額便條紙、帳冊、隨身碟、點鈔機、空白金 融卡、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物,另於105年3月22日搜索林 政憲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及林娟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1之居所,在林政憲 居所扣得「(前往日本)注意事項」(教戰守則)、「台中 人員行前準備」、記事本、收支表、開銷記帳本、便條紙、 現金260萬3000元(扣除許庭嘉個人所有部分);復於林娟 娟居所搜得扣得之現金92萬1700元、電腦1台、SAMSUNG廠牌 平板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1支、HTC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筆記本(大)1本、筆記本(小)1本、台新銀行存摺 2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台中二信銀行存摺1本、兆豐 商銀存摺1本、太平農會存摺1本、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支票本1本、台新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便條紙 1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其中書 寫有金融帳戶資料筆記本,內容為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劉芷君 等人之暱稱及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復於106年12月6日再對林 娟娟及境外詐欺機房成員搜索及拘提後,又扣得教戰手冊、 大陸地區民眾個資、點鈔機、存摺、電腦、手機等物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娟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歐詠宸危可蕎黃志強黃志雄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其4人之偵訊筆錄,因未經交 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歐詠宸危可蕎黃志強黃志雄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告林娟娟所涉本案犯行部分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歐詠宸於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對認定被告林娟娟所涉本案犯 行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危可蕎黃志強黃志雄於 偵訊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林娟娟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採信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3份在卷足憑(見104偵 13365卷一第55頁、106偵33117卷一第126頁、第135頁), 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黃志強黃志雄經本院於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此部分亦已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而被告危可蕎業經本院通緝,且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履經傳喚未到,業經被告林娟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拾棄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 人黃志強黃志雄危可蕎對於認定被告林娟娟所涉本案犯 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娟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二第237頁反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林娟娟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政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警詢筆錄中所述,對被 告林政憲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 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政憲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重訴367卷二第185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林政憲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劉芷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林娟娟林政憲歐詠宸危可蕎陳思翰、張志浩、廖原頡、莊 俊益、李慈芳、黃志強邱國剛林佳嫻黃志雄彭雪莉陳俐伶李政聰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及另案被告魏 孜羽、王靖羽、許庭嘉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其22人之偵訊筆 錄,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 經被告劉芷君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查,上開22人於警詢 筆錄中所述,對被告劉芷君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林娟娟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黃 志強、黃志雄簡秀家宋永國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 告劉芷君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況,且上 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有證人結文15份在卷足憑(見106偵33117卷二第82頁、104 偵13365卷一第55頁、第37頁、104偵13921卷一頁第36頁、 106偵33117卷一第126頁、第135頁、第70頁、第86頁),尚 無證據顯示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林娟娟莊俊益黃志強、黃 志雄、簡秀家宋永國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交互詰 問完畢,此部分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危可蕎 、李慈芳均業經本院通緝,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履經



傳喚均未到,業經被告劉芷君及其辯護人拾棄傳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劉芷君所涉本 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歐詠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林娟娟邱國剛簡秀家宋永國於警詢時所述,係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且其4人偵訊時所述,未經交互詰問,無法 作為本案判斷依據。查,被告林娟娟邱國剛簡秀家、宋 永國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歐詠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邱國剛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未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對認定被告歐詠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林娟娟宋永國簡秀家於偵訊經具 結之證述,被告歐詠宸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採信 之情況,且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3份在卷足憑(見106偵33117卷二 第82頁、第86頁、106偵33117卷一第70頁),尚無證據顯示 其等上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 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且被告林娟娟宋永國簡秀家經本院於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此部分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認定被告 歐詠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廖原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 警詢時所述,對被告廖原詰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危可蕎莊俊益、李慈芳於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與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既經被告廖原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五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對認定被告廖原詰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
六、被告邱國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以外之人警 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邱國剛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有 任意性之瑕疵,無證據能力。查,被告邱國剛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惟被告邱國剛於本院羈押庭之陳述,係於本院法官 前所為之陳述,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且被告邱國剛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法官訊問過程中,均未表示被告邱國剛有何體力 及精神上問題,致無法訊問之情況,並無辯護人事後所指之 任意性瑕疵問題,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邱國剛以外之人於 偵訊時之陳述,既未經被告邱國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邱國剛所涉本案 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林佳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警詢供述證據部 分為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查,被告林佳嫻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佳嫻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林佳嫻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既經被告林佳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二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林佳嫻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 證據能力。
八、被告簡秀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遭脅迫所 述,且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經本院勘驗被告簡 秀家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經勘驗107年10月11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附件一、二節錄譯文部分之警詢光碟內容,內容 均與附件之譯文相符(附件一部分為第1次警詢筆錄第6頁第 2行至第19行、第9頁第4行至第13行;附件二部分為第3次警 詢筆錄第2頁第16行至第3頁第7行、第4頁第14行至第5頁第 17行之完整問答內容)。㈡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內均可聽見員 警敲打鍵盤之聲音,過程中員警尚無明顯強暴脅迫口吻或語 氣,有本院107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107重訴367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又被告簡秀家於 警詢時所製作之3次警詢筆錄,警方對其所為之詢問,均係 採一問一答,由其視提問之內容,就案情為連續之陳述,而 警方就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被告簡秀家完畢後,曾詢以「以上 所說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之下所陳述?」,經其答以「是的 。」,及詢以「警方在詢問你過程之中有無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法情事?」,經其答以「沒有。」 等語,並於上開3次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均將筆錄交由被告 簡秀家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有上開經被告簡秀



家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證(見警七卷第58頁至第 76頁),且警方對被告簡秀家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被告 簡秀家已委任陳慧玲律師到場陪詢,業經被告簡秀家於本院 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及有上開第2 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警七卷第66頁 反面、第77頁)。是本院認被告簡秀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簡秀家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簡秀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 簡秀家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被告簡秀家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 卷一第309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簡秀家所涉本案 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宋永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宋永國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誤認事實之情況,係真實性錯誤 ,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宋永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對被告宋永國之訊問,係採一問一答, 由被告宋永國視提問之內容,就案情為連續之陳述,且警方 就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被告宋永國完畢後,詢以「針對本案有 無意見補充?」,經其答以「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我只 是因為想償還債務才會答應前往境外擔任該詐騙集團的供餐 廚師,願意配合指認,我希望法官及檢察官能對我的身分保 密,能給我一次機會。」,再詢以「以上所說是否實在?」 ,經其答以「實在。」等語,並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 將筆錄交由被告宋永國親閱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有 上開經被告宋永國親自簽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八卷 第60頁),而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宋永國後,諭知其 身分轉為證人,當庭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 經被告具結而為陳述,並於訊問完畢後,訊以「上述是否實 在?」,經其答以「實在」等語。是本院認被告宋永國上開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誤認事實之真實性錯誤問 題,亦無對被告宋永國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宋永國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既經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一第2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宋 永國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十、被告邱瑀芹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林娟娟



簡秀家警詢供述證據部分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查 ,被告林娟娟簡秀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邱瑀芹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林娟娟簡秀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邱瑀芹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訴2219 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被告邱瑀芹所涉 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十一、被告陳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表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07重訴 367卷二第155頁);被告顏菀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表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重訴367卷二第99頁)。又上開被告 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認定上開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 均有證據能力。
十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娟娟林政憲劉芷君歐詠宸陳思翰、廖原 頡、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邱瑀芹等 1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林娟娟辯稱:我之前 沒有表示我會跟危可蕎對帳,也沒有表示危可蕎會幫我做記 帳的動作,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這樣記;本案在國外的那些 人實際從事什麼,我沒有看過云云。被告林政憲辯稱:我不 認識邱國剛林佳嫻簡秀家顏菀妘宋永國等人,跟這 些不認識的人都沒有金錢往來;我有請危可蕎幫我記帳,是 幫我記立展車業的帳目;警方搜索查扣到的帳冊,裡面的項 目是我報給魏孜羽紀錄的,因為怕魏孜羽無聊或懷疑我花太 多錢,我才報一些虛偽的帳目給她紀錄云云。被告劉芷君辯 稱:我的綽號不是叫「曉培」,我到多明尼加是用微信隨機 的方式加大陸人為好友,我們有一個網址,網址裡面會告訴 客人要怎麼辦帳號跟下注,是賭球賽;我是跟我先生蕭博文 一起去多明尼加,一起出境,一起入境,蕭博文在多明尼加 做什麼,我沒有過問云云。被告歐詠宸辯稱:我沒有對帳的



行為,我只有在機房用不實的廣告與別人聯繫,我是用微信 跟別人聯繫,我會跟對方說現有2個球隊,分析勝率,且告 訴對方押哪一隊云云。被告陳思翰辯稱:我沒有跟張志浩指 揮廖原頡去收取詐騙大陸人的款項,也沒有把收回來的錢叫 危婷伃做帳;在我房間扣到一個隨身碟裡面,我不知道為什 麼裡面有詐騙的錄音,那不是我的;我不清楚林政憲與魏孜 羽有在做詐騙的工作,我只知道他們有經營二手車行云云。 被告廖原頡辯稱:我的筆記本內記載「君102069、歐35549 、黑點7780、12月公、薪轉900」我忘記是在記什麼東西; 我不清楚為何林政憲與魏孜羽的帳簿裡面有多次記載支付薪 資給我,也不清楚在陳思翰身上搜到的便條紙是寫什麼;我 不認識李慈芳,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不知道是誰云云。 被告邱國剛辯稱:我沒有做詐欺,我太太帳戶從104年9月4 日到105年1月4日這段期間有匯入總共50萬元,有部分是借 的,有部分是工作所得云云。被告林佳嫻辯稱:我自104年3 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104年8月5日至105年1月16日出國 到多明尼加,是在多明尼加的度假村跳舞,我沒有從事詐欺 云云。被告簡秀家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 在警詢中所述是遭脅迫所致,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 話就不能回家云云。被告顏菀妘辯稱:我在104年9月2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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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