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45號
TCDM,104,智易,45,202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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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博丞(原名:鄒永烽)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翁宗震(原名:翁偉哲)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謝炘穎


      朱威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友吉律師
      王士豪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羅章浚


選任辯護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洪舒萍律師
被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亞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許譽鐘律師
被   告 徐維隆



      張詠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犯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1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博丞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3D-20C目錄(扣案硬碟(鄒永峰)內,路徑:鄒永烽/本機/桌面/機種圖面/圖檔/3D-20C/)內之全部電磁紀錄均沒收。
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羅章浚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多針點膠頭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遮光片送料機構貳組、多針點膠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維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羅章浚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詠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2 樓,下稱先進光公司)於民國99年間有自行研發自動化設 備之需求,斯時先進光公司副總經理羅章浚(後升任總經理 )透過先進光公司業務部副理蕭美如知悉鄒博丞(原名鄒永 烽)、謝炘穎翁宗震(原名翁偉哲)均為大立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大立光公司) 自動化生產開發部之現職員工(到職時間詳如附表一「於告 訴人大立光公司」、「到職日」欄所示),因於大立光公司 之工作不順遂,有離職找新工作之想法,羅章浚乃生網羅之 意,並自100 年2 月8 日起,陸續與鄒博丞謝炘穎、翁宗 震等進行面試。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乃於附表一「於告



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日」欄所示之時間自大立光公司 離職,並於附表一「於被告先進光公司」、「到職日」欄所 示之時間前往先進光公司任職,並擔任自動化發展課之開發 人員。其後因另需MTF 機臺研發人員,鄒博丞謝炘穎、翁 宗震乃於100 年5 、6 月間,邀請斯時在大立光公司任職之 朱威丞(到職時間詳如附表一「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 到職日」欄所示)一同至先進光公司工作,朱威丞乃於附表 一「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離職日」欄所示之時間自大 立光公司離職後,並於附表一「於被告先進光公司」、「到 職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先進光公司任職。
二、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 均明知其等與大立光公司所簽立之聘雇合約書中,第6 條訂 有:同意保守其等在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大立光公 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大立光公司對第三人 負有保密義務者,未經大立光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其等不 得洩露、告知、散布、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 或為自己或他人使用;第10條訂有:其等保證不侵害大立光 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第11條訂有:不得使用其等在 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大立光公司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等保密 之約定內容。謝炘穎、翁宗震亦明知其等2 人在98、99年員 工紅利核配之同意書中第2 條第2 項第6 款訂有善盡守密義 務:保守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亦不刺探自己職務所 應知悉或持有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同意書之內容及因履行 該同意書所知悉或取得者,亦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持有或 知悉之大立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且其等均明知如 附表二所示之自動化生產技術(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順序, 下稱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 ,公告部分不再具秘密性)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相關 之機構外型、圖形著作等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均為大立光公 司所享有。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於任職大立光 公司工作時,自大立光公司部門電腦接觸了解上揭工商秘密 並重製系爭技術二之3D圖檔電磁紀錄【見本院卷十四第618 至654 頁、本院卷十五第76至78頁,扣案硬碟(鄒永峰)內 ,路徑:鄒永烽/本機/桌面/機種圖面/圖檔/3D-20C 目錄下 相關檔案】至鄒博丞自己所有之隨身碟中,於離職後至先進 光公司任職時,竟共同基於妨害工商秘密、妨害電腦秘密、 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 技術二3D圖檔電磁紀錄攜至先進光公司作為研發時參考、抄 襲之用,而於先進光公司重現上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 之內容,如附表二「先進光公司侵害之技術名稱」欄所示之



點膠針頭結構、遮光片送料機構(下稱系爭侵害技術一、二 ),並於現場機臺上組裝重製或改作外型之遮光片送料機構 2 組、多針點膠頭1 個,且於重現過程中重製或改作外型之 多針點膠頭3 個。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承前犯 意,並與羅章浚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大立光公司之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圖形一、二予以重製、改作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仿 冒圖形一、二,再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委請長安專利事 務所不知情之人員於101 年4 月9 、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委請北京北新智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不知情之人員 於101 年4 月16、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 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而散布,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以此方式共同洩露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 ,並與羅章浚共同為擅自重製、改作、散布上開圖形之行為 ,而先進光公司未盡其督導、管理之責。
三、徐維隆於大立光公司任職期間(到職及離職時間如附表一「 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 ,明知其與大立光公司所簽立之聘雇合約書中,第6 條訂有 :同意保守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大立光公司或 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大立光公司對第三人負有 保密義務者,未經大立光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 告知、散布、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 或他人使用;第10條訂有:保證不侵害大立光公司營業秘密 及智慧財產權。徐維隆明知其在96至101 年間久任獎金服務 同意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訂有善盡守密義務:保守因職務 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等約定內容。徐維隆為大立光公司處理 事務,因於接手謝炘穎離職後之工作,為向謝炘穎詢問,竟 基於無故洩漏他人工商秘密、電腦秘密、背信之犯意,於10 0 年7 月5 日19時許,將於大立光公司內電腦取得用以星歐 公司隱形眼鏡製程之「○○○○○○○○○○○○○○○○ ○○○○○○」(起訴書誤載為○○○○○○○○○○○○ ○○○○○○○○○○○○○○○○」)參數表,以電腦畫 面截圖之方式,將上開檔案開啟後以電腦截圖程式截圖並儲 存成「參數表」、「參數表1 」2 檔案,將上開「參數表」 、「參數表1 」檔案【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45號刑事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73、74頁】複製到隨身碟中,而提供給 當時已在先進光公司任職之謝炘穎觀看,而洩露大立光公司 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大立光公司 對於上揭參數表秘密性之維持。
四、嗣因大立光公司發現系爭圖形一、二遭羅章浚鄒博丞、謝



炘穎、翁宗震、朱威丞5 人於上開期日用以申請新型專利, 乃報警處理,並為警於102 年5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先進光公司及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員工筆記本8 本、多針點膠頭3 個 、SOMA遮光片6 個、申請專利資料4 本、專利公報1 本、工 單發料單1 本、人事資料1 本、羅章浚鄒博丞謝炘穎、 翁宗震、朱威丞公司使用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資料、朱威丞 公司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先進光公司組織表、總經理筆記 本等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大立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現已改制為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59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告訴代理人謝祥揚律師之警詢筆錄經被告鄒博丞、翁宗震 、謝炘穎朱威丞張詠淳徐維隆否認證據能力(見本 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無證據 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 丞、徐維隆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羅章浚及先進光公司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淳經具 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屬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淳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經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要求對質,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諭知(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公訴人前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淳到庭為證,然 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即 被告張詠淳自己犯行部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後,公 訴人捨棄此部分證人張詠淳之聲請(見本院109 年7 月21 日審理筆錄),是證人張詠淳部分未經被告羅章浚、先進 光公司對質,難認經合法調查,自不得為被告羅章浚、先 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否認告訴代理人偵訊筆錄(未具 結)及書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被告羅



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修芳仲、林國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為證據。惟證人修芳仲、林國雄此部分於偵查中經具 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要求對質,並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然公訴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予被告羅章 浚、先進光公司對質之機會,此部分之證述難認經合法調 查,自不得為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
(一)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博丞、 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羅章浚(對被告先進 光公司而言)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屬偵 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博丞、翁 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徐維隆羅章浚(對被告先進光 公司而言)並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到庭給予被告羅章浚、先 進光公司對質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自得為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二)證人賴建勳陳達仁張豫暐、蕭美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偵訊筆錄,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 據。又其中證人賴建勳陳達仁張豫暐、蕭美如部分經 本院依聲請傳到庭到庭給予被告羅章浚、先進光公司對質 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為被告 羅章浚、先進光公司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非供證據,查無違法調查或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調查,均得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於本案之辯解:
(一)訊之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固坦承確有⑴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當事人間之基本關係、認識及面試之過 程。⑵如犯罪事實二前段所載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間簽立 有相關合約書及保密約定。⑶有攜帶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 工作之資料至被告先進光公司,系爭侵害技術二部分有參 考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行為,均辯稱:⑴否認起訴書所載系爭技術一、二



為工商秘密,並否認持有系爭技術一、二。⑵未重製系爭 仿冒圖形一、二到大陸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8 頁、本院卷四第19、20頁、本院卷十五第337 至33 8 頁)。
(二)訊之被告羅章浚固坦承確有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當事人間 之基本關係。⑵被告先進光公司後來確有因設備問題,欲 轉向自行研發自動化設備之情形。⑶因其職務之需要,有 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面試相關之同案被告之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辯稱:對於其餘同案 被告之犯行並不知情,並否認本案相關起訴之資料為告訴 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亦否認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三)訊之被告先進光公司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 稱:⑴否認同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行,且否認犯 罪時間點為同案被告等執行於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職務時所 犯,亦否認係因執行被告先進光公司之業務而為起訴書所 載之相關犯行。⑵否認本案相關起訴之資料為告訴人大立 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即便有相關行為,亦係類似想法 之實現,並未重製到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表達部分。⑶被告先進光公司於本案申請相關專利係依 實物繪製,並未重製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相關 構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60 頁)。(四)訊之被告徐維隆固坦承:有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所有之「 ○○○○○○○○○○○○○○○○○○○○○○」之參 數表儲存成「參數表」、「參數表1 」這兩個檔案給被告 謝炘穎。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關於 「○○○○○○○○○○○○○○○○○○○○○○」之 參數表是其因為交接工作不了解而主動請教被告謝炘穎, 並非被告謝炘穎主動向其索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 160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關於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 震、朱威丞如附表一所示先後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及被告先 進光公司工作之到職日、離職日、被告徐維隆於告訴人大立 光公司之到職日、離職日,渠等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被告 先進光公司任職時之職務,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 朱威丞徐維隆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作時,簽有聘雇合約 書,該合約書第6 條訂有:同意保守其渠等在任職期間所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訊,包 括但不限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未 經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渠等不得洩露、告知



、散布、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或為自己或他 人使用。第11條訂有: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 丞於聘雇合約書終止或解除後2 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 事經營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與乙方職 務有關之事業。亦不得使用其等4 人在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 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商秘密及智慧財產等保密、競業禁止之 約定內容。被告謝炘穎、翁宗震亦明知其等2 人在98、99年 員工紅利核配之同意書中,第2 條第2 項第6 款訂有善盡守 密義務:保守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亦不刺探自己職 務所應知悉或持有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該同意書之內容及因 履行該同意書所知悉或取得者,亦不得使用其在職期間所持 有或知悉之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及智慧財產等事實 ,以及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等人,因證人 蕭美如之牽線,經被告羅章浚面試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 ,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有攜帶於告訴人大 立光公司工作之資料至被告先進光公司,系爭侵害技術二部 分有參考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資料,以及被告先進光公司於 101 年4 月9 日、101 年4 月18日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向 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4 月24日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 申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後獲准等事實,為被告鄒博丞、謝 炘穎、翁宗震、朱威丞徐維隆、先進光公司所不否認,並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鄒博丞謝炘穎、翁宗震、朱威丞、羅章 浚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64 號偵 查卷(下稱102 他564 卷)第146 至152 頁、第153 至158 頁、第160 至164 頁、第166 至174 頁、第178 至182 頁、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35 號偵查卷(102 偵19135 卷)五 第49至5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十二第19至72頁、第 119 至219 頁、第343 至391 頁、第435 至513 頁、本院卷 十三第50至95頁、第364 至445 頁、第474 至510 頁、第51 7 頁、本院卷十四第77至113 頁、第474 至518 頁)、證人 張豫暐、蕭美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偵1913 5 卷五第224 至229 頁、本院卷六第213 至248 頁、本院卷 八第185 至209 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鄒博丞謝炘穎、 翁宗震、朱威丞職務資料一覽表(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35頁 、被告答辯卷二第173 至175 頁)、被告鄒博丞謝炘穎、 翁宗震、朱威丞徐維隆聘僱合約書、同意書、久任獎金服 務同意書、離職競業限制暨保密義務同意書等證(見告訴人 告訴卷一第54至90頁、告訴人告訴卷三第23至32頁)、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9 月3 日(103 )智專一(四)05096 字第10321228340 號函(見102 偵19135 卷五第265 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見102 偵19135 卷二第280 至292 頁)、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見 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27 至133 頁)、新型說明公告本2 份( 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10 至126 頁、第146 至163 頁)在卷 足稽,及電磁紀錄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及其辯護人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⑴系爭技術一、二是否 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關於犯罪事實 三「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是否屬於告訴人大立光 公司的工商秘密、電腦秘密?⑵被告徐維隆所為有無洩露告 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⑶告訴人大立光公 司就系爭技術一、二之圖形及電磁紀錄等資料是否具著作財 產權?⑷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有無持有並 使用系爭技術一、二之相關資料,因而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 司之工商秘密、電腦秘密並侵害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被告羅章浚有無與之共犯?⑸同案被告鄒博丞、翁宗 震、謝炘穎朱威丞如有相關犯行,犯罪時間點是否為執行 被告先進光公司之職務時所犯?且是否因執行被告先進光公 司之業務所為?被告先進光公司有無督導、管理不周?經查 :
(一)按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 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對於何 謂「工商秘密」,條文並無明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 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 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 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見),學者則認 為,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 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 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 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 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增定四版,2004 年1 月,285 頁)。刑法第317 條於24年已制定,迄今未 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係於85年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 於第2 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嗣於102 年1 月30日 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 事責任,由上開立法歷程可知,刑法工商秘密罪早於營業 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 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 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 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4



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76頁),其刑度亦與工商秘密有 別,自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 第317 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因此,工商秘密與營業秘 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 字第14號、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106 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17、30、42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27、33 、75號、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 。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 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而有其特殊之處非外人所知, 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 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 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 等資訊確實是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 條 之工商秘密。查:
1.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用以自動化 生產組裝鏡頭之技術,本案案發之100 年間,此二項技術 ,並未有申請專利公告於世之情形,此由之後被告先進光 公司持系爭侵害技術一、系爭侵害技術二分別於101 年4 月9 日、101 年4 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於101 年4 月24 日向大陸地區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依法公告後 獲准之事實即明。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對於人員之進出, 有門禁管制,非公司之員工,無法隨意進出,此有證人即 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員工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 進到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辦公室即隨時要刷卡身份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287 頁)在卷可證,而公司之員工又均有 簽立相關保密契約,認定已如上述,業已足認符合刑法「 工商秘密」要求之基本秘密性即所謂「不公開性」。就內 容本身:⑴系爭技術一○○○○○○○○○○,其中○○ ○○○○於市場上確實早有販售,此有維米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及日商武藏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網 頁(被告答辯卷一第22至24頁)在卷足參,然於○○○○ ○○○○,以○○○○○○○○○○○○○○○○○,即 屬特殊非外人所知之設計,此有證人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部分涉及告訴人大 立光公司尚未公開之工商秘密,不予揭露),方才成形, ○○○○○○○○○○○○○○○○○○○○○○○○○ ○○○○○○○○○○○○○○○○○○○○○○○○○ ○○○○○○○○○○○○○○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88 、289 、303 頁),核與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工程圖內容及



針頭實體照片相符(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44 頁、告訴人 告訴卷四第33頁、本院卷十第483 至495 ),堪以採信。 再參以此一機構斯時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生產線上量 產鏡頭所用之機構設計,應足認系爭技術一確實具有「經 濟效益」而得認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⑵系爭 技術二為○○○○○○○○○○○,此一○○○為遮光片 之取送裝置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特有,非市售之機構。遮 光片為組裝鏡頭時須按層墊上之薄片,在自動化組裝鏡頭 上,常有取料不易(空取或多取)之困擾,而○○○○○ ○○○○○○○○○○○○○○○○○○○○○○○○○ ○○○○○○○○○,再利○○○○○○○○○○○○○ ○○○○○○○,○○○○○○○○○○○○○,方便鏡 頭進行組裝,此有證人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開發部的同仁開發的,這個機構可以每次送出單片 讓組裝機的機臺吸嘴可以吸取,結構分上下兩個部分,○ ○○○○○○○○○○○○○○○○○○○○○○○○○ ○○○○○○○○○○○○○○○○○○○○○○○○○ ○○○○○等語(見本院卷十第290 頁),核與告訴人大 立光公司工程圖內容、及○○○○○實體照片及遮光片之 照片相符(見告訴人告訴卷一第175 、176 頁、告訴人告 訴卷四第5 頁、本院卷十第325 、329 至333 頁),堪以 採信。參以此一機構為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生產線上量 產鏡頭所用之機構設計,基此,應足認系爭技術一確實具 有「經濟效益」而得認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工商秘密。 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有將○○○○○○繪製成3D圖形而存 附於部門公共電腦,非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自動化生產部門 之人員無法取得,是亦屬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電腦秘密。 2.被告鄒博丞、翁宗震、謝炘穎朱威丞等人自告訴人大立 光公司離職後,進入被告先進光公司工作,並經安排從事 同為鏡頭自動化生產機構之研發,又將上揭屬告訴人大立 光公司工商秘密之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於被告先進光 公司重現,並於現場機臺上組裝重製或改作外型之○○○ ○○○○2 組、多針點膠頭1 個,且於重現過程中製造重 製或改作外型之多針點膠頭3 個,此有現場照片(見102 偵19135 卷一第217 、218 、223 、226 至228 頁)附卷 可佐,及多針點膠頭3 個扣案足證。被告鄒博丞、翁宗震 、謝炘穎朱威丞更進而委請長安專利事務所不知情之人 員於101 年4 月9 、18日持系爭仿冒圖形一、二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委請北京北新智誠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不 知情之人員於101 年4 月16、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



知識產權局申請新型專利,而讓系爭技術一、系爭技術二 之內容遭公告,渠等所為,自屬洩露告訴人大立光公司之 上揭工商秘密、電腦秘密。
3.「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73、74頁)源自於告訴人大立光公司用以製造星歐公司隱 形眼鏡製程之「○○○○○○○○○○○○○○○○○○ ○○○○」(起訴書誤載○○○○○○○○○○○○○○ ○○○○○○○○○○○○○」)參數表,此見告訴人告 訴卷三第8 頁載:「再進一步比對被告徐維隆電腦『謝月 巴專用』資料夾內檔案後可知,前開『參數表』、『參數 表1 』之原始Excel 檔(檔案名稱為:『○○○○○○○ ○○○○○○○○○;作成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亦 出現於該『謝月巴專用』資料夾內(詳參告訴證57號第4 頁)」等語,而告訴證57號第4 頁之電腦螢幕截圖畫面卻 明白標示檔案名稱為「○○○○○○○○○○○○○○○ ○○○○○○○」(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380 頁),甚者 ,上揭「參數表」原始檔案列印出來之開頭即明載「○○ ○○○○○○○○○○○○○○○○○○○○」等文字, 是起訴書此處所載:「為○○○○○○○○○○○○○○ ○○○○○○○○○○○○○』」等內容,應屬誤會。又 上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據被告徐維隆所自承 ,原始之「○○○○○○○○○○○○○○○○○○○○ ○○」因有加密,故才以電腦螢幕截圖之方式存下拿去詢 問被告謝炘穎,此有被告徐維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 時是接星歐隱形眼鏡的研發,伊有給被告謝炘穎這個參數 表,是一個Excel 檔,伊用截圖的方式拍成兩張圖片,伊 當時在改這個,發現參數表有問題,伊先打電話問被告謝 炘穎,但被告謝炘穎說要看到參數表才有辦法回答,伊才 未等資料人員幫忙解密就截圖拿去問被告謝炘穎等情(見 本院卷十一第261 、262 、305 頁)即明,並核與證人即 被告謝炘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維隆有將「參數表 」、「參數表1 」的電腦螢幕截圖給伊,當時是被告徐維 隆打電話問伊問題,伊說要看才知道,被告徐維隆就拿上 開參數表問伊等情(見本院卷十三第91頁)及上開「參數 表」、「參數表1 」確實亦為圖片檔之形式儲存,有電腦 螢幕截圖畫面在卷足參(見告訴人告訴卷三第380 頁)均 屬相符,堪以採信。又原始之「○○○○○○○○○○○ ○○○○○○○○○○○」檔案既經告訴人大立光公司加 密,須告訴人大立光公司資訊人員解密後方得攜出,而告 訴人大立光公司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已如上述,則此一



○○○○○○○○○○○○○○○○○○○○○○○」檔 案之內容即上揭「參數表」、「參數表1 」具基本秘密性 即所謂「不公開性」,應堪認定。就「參數表」、「參數 表1 」具體內容業經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 ,對此,證人戴嘉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告訴人大立 光公司「○○○○○○○○」,是寫程式的人做的,主要 是讓製程人員在設定的時候,因為不曉得譬如TYPE [ 1,X ] 是什麼定義,寫程式的人讓要使用的製程人員知道X 代 表什麼意義,製程人員會依生產線的需求輸入這個條件。 大致上可以看出機臺的動作,譬如○○○○○○○○○○ ○○○○○○○○○○○○○○○○○○○○○○○○○ ○○○○○○○○○○○○○○○○○○○○○隱形眼鏡 是星歐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11 頁),核與上 開「參數表」、「參數表1 」檔案(完整內容見本院卷二 第73、74頁)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謝炘穎亦到庭 證稱:參數表裡面好像有多幾欄的對應功能說明,但是被 告徐維隆的軟體看不到,被告徐維隆要問伊新增的那幾欄 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91、92頁),說明被告 徐維隆工作上確實須使用到「參數表」、「參數表1 」檔 案。是此,足認「參數表」、「參數表1 」確實是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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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