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號
PHDV,110,補,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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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嬌 
      王仁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陳江財 
      陳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江財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9,738 元【計算式:澎湖縣○○市○○段
  00地號公告現值9,400 元/㎡×面積153.08㎡×原告權利範
  圍4/16=359,738 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860 元。
二、陳報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
三、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四、原告起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應一併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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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