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嬌
王仁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陳江財
陳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江財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59,738 元【計算式:澎湖縣○○市○○段
00地號公告現值9,400 元/㎡×面積153.08㎡×原告權利範
圍4/16=359,738 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860 元。
二、陳報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
三、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四、原告起訴狀雖列有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應一併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