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號
PHDV,110,消債清,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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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國珍
即 債務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非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國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國珍因積欠授信等債務, 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107 年 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 11,257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 80餘萬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又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 3 條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授信等債務,且債務金額為40餘萬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並據凱基銀行109 年10月8 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 日函覆在案,堪 可認定。
㈡又債務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7年確定,自102 年9 月25日起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澎湖監獄執行中,僅有保管、勞作金所得外,並無其他收 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法務部矯正署 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另觀諸債務人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並無財產。是本院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 務總金額觀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債務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及收入顯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債務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 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五、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 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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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