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麗麗
相 對 人 洪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
2 4 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未載受款人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於經相對人於109 年10 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亦不置 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出售土地坐落○○段0000 地號土地,買方田○○有意購買,並附有抗告人替○○誠出 售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然田○○現人在澳洲無 法回國,實際上處理上開土地買賣有其困難,而抗告人經相 對人請求後固開立系爭本票,惟兩造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往 來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 備。抗告人固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64號卷),則揆諸上開說明,法院 僅得依非訟程序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 件予以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