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5號
PHDV,109,消債清,5,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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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毓嵐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毓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毓嵐現在家照顧三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僅8 歲、5 歲及1 歲,故無法外出工作, 並無收入,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1,831,960 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尚未陳報】,前曾申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前 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 解卷)。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 權人陳報截至民國109 年5 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4,907 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10,734 元、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508,76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327,844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379,713 元,合計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831,960 元 (上海商銀尚未陳報),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事陳報 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為憑。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917 元 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人壽之○○○○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及○○○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各1 張,若終止 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171,010 元及美元5,153 ( 換算新臺幣約144,013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 份、聲請人郵局存摺明細及聲請人查詢保單解約 金資料存卷可佐。另聲請人陳報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 107 年至108 年間均無收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由其丈 夫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可 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10,000元,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0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3,288 元之1.2 倍即15,945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0,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承上,聲請人並無財產或收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均由丈 夫負責,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解約金先行清償,然其債務 總額高達1,831,960 元(不含上海商銀部分),亦無法清 償,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而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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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