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778 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秋田於民國108 年5 月 19日下午6 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澎湖縣縣道203 線往白沙方向行駛,行經203 線與澎8 號道岔路口(鎮海段)欲左轉瓦硐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 候晴、柏油道路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由無駕駛執照之告訴 人龔○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港子 往講美方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龔○司人車 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併位移、左 髖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5 公分)、右 手開放性傷口併中指與無名指伸肌腱斷裂及中指掌指骨關節 脫位、右額與眼眶、右臉撕裂傷及擦傷等處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龔○司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