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蘇麗雪
蘇秀寶
蘇秀觀
蘇品婕
蘇小菁
蘇小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麗英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7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英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原告蘇小菁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原告蘇麗雪、蘇秀寶、蘇秀觀、蘇品婕、蘇小珍各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蘇麗英、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蘇小菁、各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蘇麗雪、蘇秀寶、蘇秀觀、蘇品婕、蘇小珍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4時53分許,在○○○ ○00樓(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施用毒品後,至 同日5時53分許,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 湖縣馬公市同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前時 ,因體內上開毒品藥性作用導致判斷、操控力降低而疏未注 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馬 ○○在同和路6號前由東向西跨越雙黃線穿越該馬路,因而 發生碰撞,使馬○○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經 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且被告肇事後即 駕車逃逸。被告上開行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等罪,而原告均為馬○○之女,因母親馬○○遽逝,
精神痛苦不堪,且原告已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40萬元 (原告蘇麗英支付57148元,其餘原告各支付57142元),依 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慰撫金,茲原告已領取特 別補償金200萬元(由原告蘇麗英受領285716元,其餘原告 各受領285714元)及被告賠償之40萬元(由原告蘇麗英受領 57148元,其餘原告各受領571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麗英、蘇小菁、蘇麗雪、蘇秀寶、 蘇秀觀、蘇品婕、蘇小珍各60萬元(均包含慰撫金、喪葬費 、原告已受領之特別補償金及被告之賠償金在內),及均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犯罪,但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等罪,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行為?(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行為? 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馬○○死亡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0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 定,而原告均為被害人馬○○之女,此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 稽,其因此支出喪葬費並因與馬○○共享天倫之情嚴重受損 而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則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馬○○死亡而支出喪葬費 用40萬元,其中由原告蘇麗英支出57148元,由原告蘇麗雪
、蘇秀寶、蘇秀觀、蘇品婕、蘇小菁、蘇小珍各支出57142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份之金額。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暨原告精神痛苦之情,尤其原告蘇小菁原與馬○○同住而 相互照顧生活起居,因遽失母愛,親情受損程度較諸其餘 原告為重,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參照兩造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卷內第57-126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蘇小菁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5萬元為適當,原告蘇 麗英、蘇麗雪、蘇秀寶、蘇秀觀、蘇品婕、蘇小珍得請求 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本件原告蘇麗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7148元 【計算式:57148+800000=857148】,原告蘇小菁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7142元【計算式:57142+850000= 907142】,原告蘇麗雪、蘇秀寶、蘇秀觀、蘇品婕、蘇小 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57142元【計算式:57142+ 800000=857142】。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 因服用毒品之影響,貿然於市區道路上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 行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被害 人馬○○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穿越道路而 同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馬○○ 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蘇麗英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574元【計算式:857148×50%= 428574】,原告蘇小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3571元【 計算式:907142×50%=453571】,原告蘇麗雪、蘇秀寶、 蘇秀觀、蘇品婕、蘇小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428571 元【計算式:857142×50%=428571】。3、末以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金200萬元(由 原告蘇麗英受領285716元,其餘原告各受領285714元)及被 告賠償之40萬元(由原告蘇麗英受領57148元,其餘原告各受 領57142元),是該已領得之金額即應自原告上開可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蘇麗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85710元【計算式:428574-285716-57148=85710】
,原告蘇小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715元【計算式: 453571-285714-57142=110715】,原告蘇麗雪、蘇秀寶、 蘇秀觀、蘇品婕、蘇小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85715元 【計算式:428571-285714-57142=85715】。四、綜上所述,原告蘇麗英請求被告賠償85710元,原告蘇小菁 請求被告賠償110715元,原告蘇麗雪、蘇秀寶、蘇秀觀、蘇 品婕、蘇小珍各請求被告賠償85715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