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8號
CTDV,110,補,68,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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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李春興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
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向
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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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