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銘峻
張穎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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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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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銘峻│700,000元 │7,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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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穎方│750,000元 │8,1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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