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號
CTDV,110,補,3,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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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銘峻 
      張穎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維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
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
,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
├──┼───┼──────┼─────┤
│1  │李銘峻│700,000元  │7,600 元 │
├──┼───┼──────┼─────┤
│2  │張穎方│750,000元  │8,1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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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