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簡玉瑛
債 務 人 陳秀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且改寫處無發票 人簽章,應以改寫前之到期日為準,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到 期日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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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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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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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1月5日│47,000元 │提示日: │0000000 │
│ │ │ │109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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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11月5日│62,000元 │109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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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