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林華訓
債 務 人 林尚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華訓於民國104年至107年間邀同債務人林尚杰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
,共計新臺幣123,409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
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林華訓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123,40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林尚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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