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11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務 人 林福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聲明
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轉讓對債務
人債權金額:新台幣166,672 元整。(截至民國96年4月20日
止)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債權範圍,與上開債權讓與 聲明書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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