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務 人 洪鳳英
債 務 人 許滋淳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清直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㈠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零伍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㈡新臺
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
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
第323 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
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處份擔保物所得之
款項,由貴行依相關法律規定抵償債務。又依債權人提出分
配表所載,本金2,570,000 元,利息223,805 元,違約金28
,952元,分配金額1,737,920 元,先抵充利息223,805 元,
次抵充本金2,570,000 元,餘本金1,055,885 元;本金2,37
0,000 元,利息178,237 元,違約金21,447元,分配金額1,
637,731 元,先抵充利息178,237 元,次抵充本金2,370,
000 元,餘本金910,506 元,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計 息本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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