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李映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貞燕( 原名:黃玉環)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債權證明文件不符,請更正(貴公司提出
大統百貨聯名卡、及借款契約書。)
二、信用卡部分,請提出民國95年至96年間之帳單明細(貴公司
提出帳單明細期間為2011年7 月至2012年7 月,惟貴公司請
求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算利息)。
三、借款部分,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依據?(依借款
契約書,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4計算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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