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35號
債 權 人 鄭聰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曾怡君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交付新臺幣陸萬元之相關文件(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602 條規定第1 項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經查,依台端提出保管條、借據所載,借款日期
及還款期限均相同,則是否為同一債權,有疑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