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朱君俞
債 務 人 朱榮春
債 務 人 楊瑞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朱君俞於就讀高美醫專時,邀同朱榮春、楊瑞珠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依雙方契
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截至民國109 年7 月1 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12,978
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
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㈡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 ﹪」固定( 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
利率20%( 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算。債權人於民國
110 年1 月4 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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