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4號
CTDV,110,勞補,4,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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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盧育信 
被   告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琬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7,5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12月份薪資19,8
22元、特別休假工資1,166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1,821元(計算
式:17,500元+23,333元+19,822元+1,166 元=61,8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00
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333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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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