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源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劉汜駥即劉蕙弘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邱敬瀚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交往,被告於100年 年初懷孕,同年10月29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00,原告並於 同年11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陳00。原告於相對人懷孕期 間,為給予被告日後照顧胎兒至成年生活之保障,出資於10 0年3月22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7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此由兩造之後於107年11月14日就被告名 下財產簽訂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記載之本文:「0 0爸爸甲○○先生,善盡責任照顧劉蕙弘小姐及00,以上 各項所列金額均有憑證保存於公司...。」、第3條「三、0 0爸爸甲○○先生給予劉蕙弘小姐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0號12樓,房屋坪數55坪及賓士車乙台。」、第5 條「五、00爸爸甲○○先生於104年至105年間,因發生心 肌梗塞擔憂自身身體狀況,先後匯款總計2000萬元現金至劉 蕙弘小姐帳戶,供萬一先聞爸爸發生急難時留給先聞使用之 救命錢。」、第9條「九,先聞爸爸於102年替先聞購買南山 人壽美元保險,要保人為劉蕙弘,至107年,每年保費31, 659美元,共計6年。」等之內容即可知。㈡又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如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系爭聲明書之之記載可知, 兩造間亦屬贈與契約,且兩造並約定有:原告贈與系爭房地 予被告,其目的係作為未成年子女陳00生活照顧使用,嗣 後並須將系爭房地改登記或將利益歸屬於未成年子女陳00 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8年7月5日將
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430萬元出售,並已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他人,致原告無法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已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義務 ,而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房地之市價1,430萬 元計算之損害;另被告之上開行為並已致使系爭贈與契約所 附之系爭負擔無法繼續履行,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30萬元。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照顧被告之生活, 特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有系爭聲明書第3點所述「先聞 爸爸甲○○先生給予劉蕙弘小姐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0號12樓,房屋坪數約55坪及賓士車乙部」可稽, 系爭聲明書不僅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予被告, 且系爭聲明書上亦未有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有任何條件負擔之 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系爭贈與契 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均不可採,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99年間曾與被告交往,被告於100年年初懷孕,並 於同年10月29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00,原告並於同年11 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陳00。
(二)原告於被告懷孕之100年間之100年3月22日,出資向訴外 人群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之後 於108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143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已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現金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存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 15頁以下)。
(三)兩造之後曾於107年11月14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聲明 書(卷一第29頁)。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之法律關係,如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二)如否,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如是,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 法第179 、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要旨可參。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 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 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及系爭贈與契約係有負擔之贈與,惟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 1、依系爭聲明書第3條「三、00爸爸甲○○先生『給予』 劉蕙弘小姐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 ,房屋坪數55坪及賓士車乙台。」,所使用之『給予』等 語所載,及第4條「四、00爸爸甲○○先生於107年『再 贈』劉蕙弘小姐賓士休旅車乙部,約300萬元、手錶2支約 50萬元、名牌皮包約150萬元。」,所使用之『再贈』等 語所載,均已明文表示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另依原告主張 之聲明書本文及第5條、第9條之內容觀之,原告只是在載 明其曾『給予』(匯款、買保險)被告及陳00多少金額 ,均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相關用語或記載;而『給予』
金錢及代為支付金錢於解釋上係屬於贈與,且給付金錢及 支付金錢為他人買保險,因所交付及支出者係金錢,而並 非物,於法律上並無借名登記之適用,故依上開聲明書本 文及第5條、第9條之記載可知及解釋,兩造間亦為贈與關 係,而不足以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故兩 造間顯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是贈與契約關係,甚明,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不足 採信。
2、又依系爭聲明書本文及第4條、第5條、第9條及其他條文 之約定及記載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並無任 何附有關於被告須負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及記載。又依系爭 聲明書第1條之記載,原告除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外,並已 另外贈與陳00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 並登記於陳00名下,依此可知,原告係被告及陳00均 贈與,各贈各的,依此情形,衡諸常情,原告既是被告及 陳00均贈與房地,自不可能於贈與被告時與被告約定被 告須負有系爭負擔。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 係附有系爭負擔云云,顯亦不足採。
3、兩造間既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之系爭 贈與契約並未附有系爭負擔,則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