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76號
CTDV,109,訴,97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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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林樺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林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伊因債務及信用問題,為免名下財 產遭追償及有貸款之需求,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麗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時,係以被告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10,000 均係由伊以現金繳付,並以被告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333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支付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迄今均係由伊以現金存入被告 於京城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或由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宜華所有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自95 年間買入後即由伊居住迄今,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過 戶時之收據資料、所有權狀之正本、系爭房貸之契約書均係 由伊留存,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係由伊管 理使用,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住宅火災及地 震保險費暨瓦斯配線費,系爭房地係由伊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伊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返還予伊,被告置之不理,不願返還。伊爰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由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求為命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在 95年間信用破產,債務纏身,伊買入系爭房地,向原告說原 告在外也是需要租屋,系爭房地給原告住,由原告為伊管理 房地。伊雖未向京城銀行償還系爭房貸及繳納地價稅、房屋 稅,然因伊將系爭房地出租給原告,所以原告須為伊繳納房



貸、地價稅、房屋稅及支付瓦斯配線費。102 年至103 年間 分3 次向京城銀行償還房貸各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之資金 ,係伊標會的錢和夫妻倆賺的錢,伊將150 萬元拿給原告去 償還。系爭房地之權狀、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係因原告信用破產不能在銀行出入,所以原告向伊借這些資 料使用,伊因此交給原告,伊將權狀交給原告,係因原告說 辦資料比較好辦。原告當年曾三度自殺,伊考量原告的心情 ,才沒有向原告要回這些資料,且伊若需要這些資料,得向 京城銀行及地政機關重新申請,故未向原告索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7 、10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兄妹關係。
⒉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16日即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登記 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5年5 月3 日)。 ⒊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 占用,被告從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地。
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向京城銀行貸款 333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京城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系爭貸款迄今之各 期本息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匯入以被告名義於京城銀行開 立之系爭帳戶繳納償還。
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自95年間買入系爭房地迄今 ,均係由原告繳納。
⒍系爭房屋曾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險, 保險期間自95年5 月18日至96年5 月18日,保險費係由 原告繳納。
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系爭房貸之房屋貸款契約書 正本、扣繳系爭房貸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 、及上開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單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 。
⒏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若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 ,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 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 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⒊至⒎所示,系爭房地之貸款、地價稅及 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險等費用,均係由原告繳納,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居住及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 地之瓦斯配線費係由原告繳納,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書證(含系爭買賣契約、交付3 筆預收房屋款及1 筆瓦斯配管費予出賣人麗晶公司之統 一發票4 紙、系爭房貸契約書、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鑑章、住宅火災及地震險保險單)及繳納稅捐之 收據,亦均由原告持有,堪信原告確係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並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
⒊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將系爭房地交由 原告管理,原告持有上開資料及繳納系爭房貸、稅捐等 係為管理系爭房地所為等語,惟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出 名登記人,則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由被告出面向京城銀 行貸款,再以被告之名義繳納房貸,及繳納房屋稅、地 價稅等,自屬兩造依借名契約履行之結果,未能據以證 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況如被告確係真正所有權人, 即令如其所言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交由原告管理 ,而要求原告應為其繳納系爭房貸,原告僅須知悉被告



之系爭帳戶帳號即可轉帳至該帳戶以繳納房貸,根本無 需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預付款 統一發票、貸款契約之原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及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信。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103 年5 年22日 、103 年10月17日向京城銀行各還款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係其標會的錢和其夫妻倆賺的錢,其拿現金至系 爭房地給原告去繳款,原告沒有能力可以償還房貸等語 。惟查,系爭房貸之償還方式,係由京城銀行自被告名 下之系爭帳戶扣繳,如若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繳付上開 三筆各50萬元之款項,被告僅須轉帳至系爭帳戶,抑或 轉帳至原告或其家人之帳戶,再由原告或其家人轉帳至 系爭帳戶即可,被告無庸攜帶大筆現金自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巷00○00號之住所送至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之系爭房地交予原告,徒增失款之風險。尤其,被 告既已攜帶大筆現金前往位於高雄市之系爭房地交予原 告,欲償還系爭房貸,被告逕可直接前往同位於高雄市 之京城銀行辦理還款事宜,無庸先行交付原告,再由原 告去辦理還款事宜。況上開三筆金額各均為50萬元,應 屬相當之鉅款,被告於各次交付現金予原告時,竟未要 求原告書立收據作為被告付款之證明,益見被告上開抗 辯,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洵無足採。又系爭房地自 95年購入以來,其預收房屋款、瓦斯配管費、各期房貸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情,是被 告抗辯原告沒有能力償還貸款等語,洵無足採。 ⒌依照兩造之間及原告與被告之女林雅雲(按:林雅雲之 發言內容係轉達被告之陳述)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審訴卷第139 至144 頁),可知被告原先已表示其 說要將房子過給原告一定會做到,且其同意在系爭房地 之過戶相關文件上蓋章,但其表示原告需自行備妥資料 ,其僅願意蓋章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其不願前往公所協 助準備資料等語,且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原 告未將稅金問題及手續費提出討論,是打算要他出嗎? 被告並無一語提及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 告應向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果若系爭房地確實被告 出資購買,衡情被告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時,應會對原 告論及買賣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但被告 於上開line對話中僅有提到稅金及手續費之負擔,完全



未提及買賣價金之事,自難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 買。
⒍基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係依兩造 間之借名契約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其出租與原告,交由 原告管理等語,不可採信。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9 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 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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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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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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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1,564.31 │ 86/10000 │
└──┴───────────────────┴──────┴──────────┘
┌────────────────────────────────────────┐
建物標示
├──┬─────────┬───────┬──┬─────────┬──────┤
│編號│ 建號 │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左營區新民段│高雄市左營區自│5層 │總面積:49.20 │ 全部 │
│ │5638建號 │由三路328 號5 │ │層次面積:49.20 │ │
│ │ │樓之2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9.44 │ │
│ │ │ │ │雨遮: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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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高雄市○○區○○段0000○號,4,58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5/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8│
│,權利範圍275/1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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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