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37號
CTDV,109,訴,93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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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沈君祥 


被   告 魏吉生 
      魏吉祥 

      魏秀雲 

      魏美玉 
      吳宗憶即魏美鳳之繼承人

      吳俊衛即魏美鳳之繼承人

      吳翊瑜即魏美鳳之繼承人

      吳朝水即魏美鳳之繼承人

      魏秀金 
      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魏吉生魏秀雲魏美玉吳宗憶魏美鳳之繼承人) 吳俊衛魏美鳳之繼承人)、吳翊瑜魏美鳳之繼承人)、 吳朝水魏美鳳之繼承人)、魏秀金莊秀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吉生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易 貸金使用,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 ,計至民國109年6月22日止,魏吉生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546,62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調閱魏吉 生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莊田遺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魏吉生並未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魏吉生因積欠原 告系爭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魏 吉祥合意,僅由魏吉祥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同將魏 吉生本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魏吉祥,則魏吉生上開 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與己之 分割協議,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爰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 轉應繼分予魏吉祥之意思表示及魏吉祥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 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魏吉生魏吉祥魏秀雲魏美玉吳宗憶魏美鳳之繼承人)、吳俊衛魏美鳳之繼承人) 、吳翊瑜魏美鳳之繼承人)、吳朝水魏美鳳之繼承人) 、魏秀金莊秀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不動產於 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魏吉生魏吉祥魏秀雲魏美玉吳宗憶魏美鳳之繼承人)、吳俊衛魏美鳳之 繼承人)、吳翊瑜魏美鳳之繼承人)、吳朝水魏美鳳之 繼承人)、魏秀金莊秀就該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魏吉祥應將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4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2月10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魏吉祥魏吉生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一事,為其個人單獨行 為,與其他相關繼承人無涉,原告應向魏吉生個人單獨追索 。又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償還能力,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不應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歷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繼承人魏莊田生前即患 有輕微腦中風之疾,平時就醫就養及住所之修繕維護等均由 魏吉祥負責,又魏莊田死亡後,喪禮籌辦及供奉祭祀亦由魏 吉祥負責。被繼承人配偶即被告魏美玉已年邁,為保其能頤 養天年,其扶養責任亦全歸魏吉祥承擔。綜此,全體繼承人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魏吉祥為繼承登記,餘繼承人均放 棄繼承。魏莊田所遺系爭不動產,係經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 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共同協議由魏吉祥為繼承登記,並出具 個人印鑑證明書,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相關遺產分割協 議書已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文件內。且不僅魏吉生未取得遺產 繼承,其餘繼承人亦未取得遺產繼承,魏吉祥所為非使魏吉



生逃避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侵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魏吉生魏秀雲魏美玉吳宗憶吳俊衛、吳翊 瑜、吳朝水魏秀金莊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魏莊田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二)被告於103年1月2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魏吉祥單獨繼承,並於103年2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 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分割登記,及請求被告魏 吉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 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 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 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 )、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魏吉生有546,624 元本金及其利息之 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憑。 又魏吉生之父魏莊田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魏莊 田之繼承人,並已於103年1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魏吉祥所有,並於同



年2月10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27 至29頁、第73至175頁),再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謄本申請調閱記錄資料所示(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最早 列印時間為109 年5月8日,其主張於上開日期始確認知悉被 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9年6月29 日提起本訴(見審訴卷第9 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 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被 告抗辯被告等人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魏吉祥 所負扶養義務之履行,始協議由魏吉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故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之行為,而是有 償行為等語,業據魏吉祥陳明在卷,並有經各繼承人蓋章簽 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8 至100頁 ),又參以本件並非魏吉生一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是除魏 吉祥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繼承系爭不動產,而除魏吉祥、魏 吉生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亦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系爭 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渠等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 系爭遺產之理等情,應認被告所辯係屬事實,堪予採信。(三)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另參 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魏吉生至遲係自94年 起即向原告申請辦理YOUBE 予備金等信用貸款,並進而產生 系爭債務,此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明確(見審訴卷第17、 31、33頁),而被繼承人魏莊田則於102 年12月13日始死亡 ,足認原告與魏吉生成立系爭債務時,所評估者為魏吉生自 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 明,魏吉生就魏莊田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 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魏吉生魏吉祥魏秀雲魏美玉



吳宗憶吳俊衛吳翊瑜吳朝水魏秀金莊秀就如 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0日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並請求魏吉祥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系爭 不動產,登記日期103年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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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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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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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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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 │土地(權利範圍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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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80 │
│ │號建物(權利範圍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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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大樹郵局-活存7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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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活存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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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