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袁淑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訟利益前於109年6月16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333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
316,428元(見審訴卷第81頁),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之第二
審訴訟標的亦應依此徵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因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經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