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4號
CTDV,109,訴,814,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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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林靖惠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   告 鄭連秀 
      鄭宗謀即鄭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連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7(2)(面積20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宗謀即鄭春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7(1)(面積228.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鄭連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鄭宗謀即鄭春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鄭連秀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宗謀鄭春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 (位置及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 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鄭連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7(2)(面積201.97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鄭宗謀即鄭春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37(1)(面積228.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此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係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7號土地 )原為原告、訴外人鄭黃淑女鄭宇澤共有,前經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准予裁判分 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該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37(1)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辦竣分割登記,惟基於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可不經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而 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物權人之 地位與一般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其權利。被告鄭連秀、鄭 宗謀即鄭春仁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地上物,被 告鄭連秀所有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19之1號,下稱系爭A地上物)占用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被告鄭宗謀即鄭春仁所有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 )占用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第2至3頁:「編號34 -A027之鐵皮屋為原共有人鄭春仁搭建使用;編號34- A026 及34-A046分別為門牌號碼崎溜巷19號、19之1號建物,均係 上訴人親戚鄭連秀所興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92號 民事判決第3頁:「鄭宗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 -A027部 分(面積133.04平方公尺)鐵皮屋;鄭連秀占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34-A 026部分及編號34-A046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19之1號)之三樓建物且現況與系爭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地政機關於101年5月23日複丈時相同…附圖 所示編號34-A027部分鐵皮屋為鄭宗謀所興建。附圖所示編 號34-A026部分及編號34-A046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號、19之1號)之三樓建物由鄭連秀所興建。」 ,而上開編號34-A027之鐵皮屋即為系爭B地上物,編號34 -A026及34- A046之建物即為系爭A地上物,是系爭A地上物 為被告鄭連秀所有,系爭B地上物為被告鄭宗謀即鄭春仁所 有。被告鄭連秀所有系爭A地上物、被告鄭宗謀即鄭春仁所 有系爭B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連秀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鄭宗謀即鄭春仁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



明:㈠被告鄭連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37(2)(面積20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宗謀即鄭春 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37(1)(面積228.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人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 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並依法行使所享有之權利,此從 上開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又共有土地之分割,經 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之效力。是以,系爭土地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 判決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縱未經辦理登記,仍 無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及依法享有之權利,故 原告提起本訴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合先敘明。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3號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37號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見審訴卷第15至29頁、第91至111頁)附卷為證, 足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2人亦分別為系 爭A、B地上物之所有人,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分別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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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