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06號
CTDV,109,訴,806,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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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劉如娟 
      陳盈舜 
被   告 吳珏碐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如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舜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劉如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陳盈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16日上午9時15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 行車先行,應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切 入內線車道,與原告陳盈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劉如娟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並使劉如娟因此受有右腰、前額挫傷、左 下肢擦挫傷、右手肘挫傷及右側第12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查,劉如娟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 醫療費用6,3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4,053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118,522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0,000元+營養品 費用47,512元+醫療用品費用11,010元=118,522 元)及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金額748,875元,扣除原告劉 如娟已受領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42,550元,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劉如娟706,325 元。又原告陳盈舜所有之系爭車輛因 被告過失而致毀損,惟修復金額過高已報廢,系爭車輛應以



車輛於報廢前之價值為損害賠償之計算,而就該報廢前之車 輛價值至少為70,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陳盈舜所受車損7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劉如娟706,325元、原告陳盈舜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及原告劉如娟 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又就劉如娟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 伊對於劉如娟無法工作三個月不爭執,但劉如娟應提出扣繳 憑單以證明其每個月薪資為4 萬多元。另就原告劉如娟主張 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其中醫療用品費用11,010元伊不爭 執;惟專人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真正花費聘請人員,且劉 如娟已至伊所投保之富邦產險申請強制險6,550 元及專人照 護費用1個月36,000元,共計42,550元,保險公司業於109年 3月11 日匯入劉如娟提供之帳戶;另就藥品及營養補品費用 部分,其購買內容有些無關傷勢、也非正式醫療行為,伊認 為非必要,不同意賠付此等項目。就原告劉如娟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其求償金額500,000元過高,伊願意賠償33,00 0 元。而就原告陳盈舜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部分,陳盈舜提 供之參考車輛年份為西元1995年,惟其受損報廢之車輛年份 為西元1993年,且依事故日概算該車輛已使用25年之久,針 對參考之車輛二年度折舊概算,伊認為其價值只有30,000元 ,於此範圍內願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至117頁):(一)被告於107 年7月16日上午9時1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誠路交岔口時,與原告陳盈舜駕駛 之系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劉如娟發生碰撞,並使劉如娟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陳盈舜受有系爭車輛損害。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三)原告劉如娟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2,550元,並已自劉如娟請 求總金額中扣除。
(四)就原告劉如娟醫療費用6,300元、醫療用品11,010元、不能 工作三個月,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劉如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00 元、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124,05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18,522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二)原告陳盈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70,000元,有無理 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分述如下。
(二)原告劉如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00 元、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124,05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18,522元、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劉如娟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6,3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1,010 元,均據原告提出單 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13至19、23至24頁、 審訴卷第33至37頁),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必要費用之支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 、65、117頁),是劉 如娟就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7,3 10元(計算式:6,300元+11,010元 =17,31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劉如娟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擦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依據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7月25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建議劉如娟需專人照顧1 個月,而其係 由家人看護,參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請求1個 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X光片光碟片為憑(見橋司調卷第10 至12頁、本院卷第55 頁)。被告雖對於30日的看護需求無意見,但認以劉如娟所 受傷勢,不需全日看護,且劉如娟請求之專人照護費用並無 真正花費聘請人員等語為辯。惟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劉如 娟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且胸腔右側第12肋肋骨遠端 骨折,長時間右後胸壁疼痛,醫囑建議需休養3 個月,並建



議復健物理治療,且受傷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參橋司 調卷第10至12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劉如娟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而受有腰椎間盤突出、肋骨骨折等傷害非輕,核其受 傷部位及因傷後之治療情形,確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以為 生活起居之日常行進,是劉如娟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又劉如娟雖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然親屬代為照顧劉 如娟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劉如娟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劉如娟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依 被告不爭執之看護日數30日,劉如娟請求全日看護一日2,00 0元計算,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元 ×30日=60,000元 ),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3.藥品及營養補品:
劉如娟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需長期食用營養品 之必要而購買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奶粉、優質蛋白素等營 養補品,合計支出47,512元,固據劉如娟提出收據影本共15 紙為憑(見橋司調卷第25至27頁、審訴卷第39至45頁),惟 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劉如娟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 充品係經醫師處方籤建議服用,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不應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劉如娟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伊依醫囑須休養3 個月,而無工作 收入,伊係在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水41,351元 ,休養3個月共計損失薪資124,053元(計算式:41,351元 × 3月=124,053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公司請假 單、仲介工作執業證書、薪資獎金制度等證明文件(見橋司 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查劉如娟因系爭事 故不能工作3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劉如娟未能提出薪 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以證明其每個月薪資為41,351元,又其勞 保投保之單位乃桃園泥水工會,亦非其所述任職之永明不動 產有限公司(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卷第93 、117頁) ,自難據此逕認劉如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明不動 產有限公司而受有每月薪資41,351元,則劉如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應以107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是 劉如娟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為66,000元(計 算式:22,000元×3月 =66,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 ,並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 ,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教育程度、身 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劉如娟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 影響等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劉如娟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6.從而,劉如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23,3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300元+醫療用品費用11,01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323,310元)。
7.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劉如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23,310 元,而劉如娟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42,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3 、115頁),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劉如娟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0,760元(計算式:323,310元-42 ,550元 =280,76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三)原告陳盈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70,000元,有無理 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陳盈舜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毀,因修復金額過高, 系爭車輛已報廢,陳盈舜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之 價值7 萬元,並提出其自中古車車輛價格網頁查詢所得資料 乙份(見橋司調卷第30頁)。惟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 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而系爭車輛係19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見橋司調卷 第2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6日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殘 值所剩無幾,且陳盈舜自陳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被告就系 爭車輛損害願賠償3萬元(見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63、1



19 頁),則陳盈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3萬元部分, 應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9年4月10日(見橋司調卷第7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劉如娟280,760元、陳盈舜30,000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 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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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明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