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4號
CTDV,109,訴,77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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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王世瓊 


輔 佐 人 林梅  
被   告 邱文妹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 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8年4月2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4 號(油廠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加速欲超車 ,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後方 同車道沿同向駛來、由訴外人林大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急煞(未碰撞前車),因而導 致與後方由訴外人林峰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訴外人卓正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則受有左側跟骨 骨折、左足跟挫傷、左腰挫擦傷、左胸壁挫傷、左足踝挫傷 、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八肋、第九肋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9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交通費用8,650元、工作損失198,000元、機車維修費5,45 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518,965 元,另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71,965元尚未自請求總金額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就醫療費用70,095元、看護費用36,0 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交通費支出8,650 元部 分,伊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部分應該是以250 元計 算一趟來回的費用,共12趟,另就建晟中醫部分,伊認為應 以170元做為來回一趟之費用,共15 趟,其餘交通費用均不 得列入;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98,000 元部分,因原告無法 提出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薪資收入以及收入若干之證明 ,故被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 5,450 元部分,原告自承該機車尚未維修,故無法提出維修費用單 據,且機車亦非原告本人所有,故認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 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於108年4月2日7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左楠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 號(油廠 國小)前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加速欲超 車,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後 方同車道沿同向駛來、由訴外人林大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急煞(未碰撞前車),因而 導致與後方由訴外人林峰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訴外人卓正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林大鈞、林峰正卓正宏均未受傷) ,原告則受有左側跟骨骨折、左足跟挫傷、左腰挫擦傷、左 胸壁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八肋、第九肋肋 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4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判處拘役59日,經檢察官上訴後 ,本院於109 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的發生具有過失。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95元、看護費用36,0 00元之損害。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95元、看 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8,650元、工作損失198,0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機車維修費5,450元,各有無理由? 金額應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0,0 95及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健誠中醫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及看護證明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9至65、69 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就醫共12趟、來回車資一趟300元,至健誠中醫15 趟、來回 車資一趟240元,至中正骨科就醫1趟、來回車資380 元,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8,650 元,並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據共28 紙等情。被告就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健誠中醫 就診乘車共計27趟不爭執,惟認來回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部分應以250元、就建晟中醫應以170元計算來回一趟之費 用,另就中正骨科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就診紀錄而爭執交通 費用支出之真實性云云。惟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回診確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既已提出 車資證明單據,且車資核算之金額與被告試算之金額差距非 高(單程分別約差25元、35元),並審酌計程車行進間路程 、停等紅燈與時間加成費用之計算,原告就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部分以300元、建晟中醫以240元計算來回一趟之費 用,應屬合理;另就原告主張至中正骨科就醫之交通費用, 亦據其提出中正骨科就醫證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所提上開就醫證明與其主張至中正骨 科之車資證明單據日期相異,惟原告確實曾至中正骨科就診 而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且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09 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至中正骨科就 診並支出交通費380 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而回 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580元(計算式:300元 ×12趟 + 240元×15趟+380元×1趟=7,5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伊受有系爭傷害6 個月無法工 作,而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之照顧 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33,000 元,共計受有198,000元薪資 損失等語。原告因系爭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8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頁),然原告無法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 確有薪資收入33,000元之證明,則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 受傷害致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 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是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應為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6個月=138 ,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4.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估價為5,450 元等情, 原告復自陳該車輛非其所有,而係其女兒所有,並據原告提 出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則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以自 己之損失請求賠償上開機車維修費用,於法未合,是此部分 之請求,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傷痛外 ,並須多次往返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 ,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12,27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0,09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交通費用7,58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8,600元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 = 412,275元)。
(二)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12,275 元,而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71,9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9至71頁),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40,310元(計算式:412,275元 -71,965元 = 340,31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0, 3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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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