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6號
CTDV,109,訴,746,202101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羅有志 
      陳怡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有志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怡吟之訴及原告羅有志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羅有志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羅有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怡吟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羅有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被告羅有志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羅有志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羅有志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 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 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 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 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訂。是以,本件原告羅有志陳怡吟 (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係於刑事簡易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亦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原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



訴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 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並附載訴外人劉 顯明,沿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20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後昌路797 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羅有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附載陳怡吟,沿後 昌路79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羅有志因而受有右側肱骨 骨折之傷害,陳怡吟受有兩側手背、右踝、右足多處挫傷、 擦傷之傷害。羅有志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1,953 元,並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無法自 理生活,由配偶陳怡吟看護3 個月,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又羅有志因傷需休 養3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羅有志 受有工作損失69,300元。被告並應就羅有志所受精神上痛苦 賠償400,000 元。乙機車係羅有志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 羅有志支出修理費用11,55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羅 有志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總計672,803 元。陳怡吟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250元,被告並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 元,前開損害金額合計119,250 元。羅有 志、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 羅有志為肇事次因,各應負70%、30%之肇事責任等語,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羅有志672,803 元,其中659,423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13,380元自109 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怡 吟119,25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羅有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陳怡吟藉由 羅有志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亦須承擔羅有志之過失責 任。系爭交岔路口旁有停放一部休旅車,當時天色已暗,導 致伊視線不佳,伊於通過路口時有將車速放慢行駛,且在穿 越休旅車後有停下來,羅有志在100 多公尺前開始煞車,幾 秒後與伊發生碰撞,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羅有志 僅住院6 天,其右手肱骨雖骨折,但其左手及雙腳仍可活動 ,其在家仍可自理。羅有志自陳車禍發生後,有斷斷續續去 上班,其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合理。另羅有志擔 任保險業務人員,薪資數額不固定,其應先陳報近2 、3 年 之薪資。陳怡吟所受傷害為皮肉傷,不需要就醫長達半年。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其二人並無在精神科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應駁回其等此項請求。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 發給之補償金,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21時13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和光街20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 岔路口時,適有羅有志騎乘乙機車附載陳怡吟,沿後昌 路79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羅有志疏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羅有志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陳怡吟因而受有 兩側手背、右踝、右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羅有志 所有之乙機車亦因而受損。
⒉被告就上開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交簡字 第1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羅有志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953 元。 ⒋羅有志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96,211元,陳怡吟受領18 ,020元。
⒌乙機車係羅有志所有,於104 年11月出廠,迄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出廠3 年4 個月。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⒉羅有志陳怡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
⒉查羅有志騎乘乙機車附載陳怡吟,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 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當時路口旁有停放一部 休旅車及天色已暗,導致其視線不佳,其已將車速放慢 行駛,且於穿越休旅車後有停下來,羅有志在100 多公 尺前開始煞車,幾秒後就撞上來了,其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甲 機車附載劉顯明,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路口旁 停有一輛休旅車,被告因而超越該輛休旅車,將甲機車 停止於事發地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處等節,業據被告在系 爭刑案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甚詳( 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70至71頁、第139 至140 頁),並 於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明確(同上卷 第75頁),復參以證人劉顯明於系爭刑案109 年7 月8 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從和光街205 巷一直騎到後昌路79 7 巷路口這邊,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同上卷第75 頁)被告標示之紅色叉叉這個點,停在這裡。羅有志從 右邊路口騎乘過來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22 至12 3 頁),足證被告抗辯其於發生車禍前已停車一節,雖 然屬實,但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並 將甲機車停止於和光街205 巷與後昌路797 巷交叉路口 前之停止線,而係貿然超越停止線後直接停於交叉路口 內。又甲、乙機車發生碰撞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53、63頁),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暫停於車 道停止線讓右方車先行,致令羅有志騎乘乙機車閃避不 及,以致撞擊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而使原告人車倒地 受傷,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反面所載初步 肇事責任分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依被告上開所辯 ,被告既明知系爭交岔路口旁有停放一部休旅車,更應 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於路口停止線暫停,以察看 有無另向來車,被告卻未為之,反而貿然超越該輛休旅 車,雖其已及時停止於路口內,但已致羅有志反應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仍有過失行為。從而,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乙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⒊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羅 有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 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此為羅有志 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是以,本院衡酌被告、羅有 志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應由被告就系爭車禍負70%之 過失責任,羅有志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羅有志陳怡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羅有志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羅有志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 1,953 元,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 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圓中醫診所費用明 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羅有志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羅有志主張其所受傷害嚴重,造成行動不便,致其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3 個月,其係由配偶陳 怡吟照顧,看護費用以半日1,000 元計算,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9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羅有志只有住院 6 天,其仍有1 隻手及雙腳可自由活動,在家可自理 等語。查國軍醫院109 年9 月18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 表固記載羅有志所受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勢會使其 右上肢暫時無法任意活動,建議暫時由他人照顧日常 生活:骨折癒合需3 ~6 個月,依羅員情況,建議自



手術後他人照護三個月;該員因屬年輕,故建議半日 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然羅有志請求3 個 月之半日看護費用,是否有據?仍需視其是否確實因 車禍所受之傷害不能自理生活,而有需由他人照護之 必要,以及其配偶陳怡吟是否確實有實際看護之行為 而定。經查,羅有志於108 年3 月3 日發生車禍後, 於同日至國軍醫院急診及住院,嗣於同年月8 日出院 ,羅有志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 個月,其係由陳怡吟看 護等語,惟查羅有志自陳其自108 年4 月10日開始上 班(本院卷第139 頁),羅有志既能上班,即無不能 自理生活之情事,應認其自108 年4 月10日起已無由 他人看護之必要。另陳怡吟任職於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其上班周期 為每周一至五,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自 108 年3 月3 日車禍發生日起至羅有志所陳自108 年 4 月10日開始上班之日止,陳怡吟之出勤狀況如後: 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為108 年3 月3 日為周日,無須上 班;陳怡吟自108 年3 月4 日周一至同年月8 日周五 請家庭照顧假;同年月9 日及10日為周六、日,不須 請假,陳怡吟自108 年3 月11日周一起開始正常上班 ,僅在108 年3 月14日下午時段、同年月20日上午時 段請休假,其餘日期均正常上班等情,有中石化公司 109 年10月23日函及所附差勤紀錄可佐(本院卷第89 至92頁),顯見陳怡吟至多僅在108 年3 月3 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因例假日及請家庭照顧假而有對羅有志 為看護行為。再者,在陳怡吟自108 年3 月11日開始 全日上班後,羅有志陳怡吟上班時間已可一人獨處 ,無須他人照戶,顯見其已可自理生活,自無可能在 陳怡吟下班後,又轉而成為須由專人照護之狀況。從 而,羅有志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3 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共計8 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又羅有志主 張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同意(本 院卷第51頁),是羅有志請求看護費用8,000 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羅有志主張其3 個月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23,1 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69,300元等語。經核國軍醫 院109 年9 月18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固記載:建議 自手術後起3 ~6 個月後可逐漸回復工作等語(本院 卷第29頁),惟查羅有志係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人員,其自 陳自108 年4 月10日開始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 ),羅有志既自108 年4 月10日起開始上班,其僅得 請求自108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止此段期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按:系爭車禍發生於108 年3 月3 日晚上9 時13分,當日為周日,且已屬下班時段)。 另羅有志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工資每月23,1 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要求羅有志應提出 實際收入證明。觀諸南山壽險公司109 年11月3 日、 同年12月11日函檢附羅有志之所得給付明細表等資料 記載:羅有志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4 月之所得明 細(本院卷第99至103 頁、第231 至297 頁),羅有 志自107 年1 月起至車禍發生之前一月即108 年2 月 止之所得總計125,616 元,且每月收入金額高低差異 極大,最少者為107 年2 月之1,345 元,最高者為10 7 年3 月之26,464元(本院卷第103 頁)。羅有志雖 主張陳怡吟自108 年1 月間取得保險業務人員資格, 陳怡吟實際上係任職於中石化公司,羅有志陳怡吟 之名義向南山壽險公司報件收案,故陳怡吟從事保險 業務人員之收入應列入羅有志個人之收入等語,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羅有志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其與陳怡 吟之業務給付彙總表為證,惟其就以陳怡吟名義報件 之保險業務員收入是否確為其提供勞務所獲取乙節, 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遽信。況且,羅有志陳稱陳怡吟 係自108 年1 月起取得保險業務人員資格等語,亦即 羅有志在107 年12月以前之收入並無以陳怡吟之名義 報件之情形,經依南山壽險公司檢附之羅有志所得給 付明細表(本院卷第103 頁)核算羅有志自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之收入金額總計110,637 元,平均每 月收入僅9,220 元(計算式:110,637 ÷12=9,219.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羅有志主張以最低工 資23,100元作為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難 認可採。經查,羅有志於108 年3 月3 日發生車禍當 月仍有收入12,981元,高於上開每月平均收入9,220 元,自難認其於該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羅有志 於108 年4 月之收入為7,676 元,依其主張其於該月 1 日起至9 日並未上班,經與上開平均收入9,220 元 比較計算之結果,羅有志得請求108 年4 月1 日至9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544 元(計算式:9,220 -7,67 6 =1,544 )。從而,羅有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1,544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能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查羅有志主張乙機車為其所有,乙機車於系爭 車禍受損,其已支出修理費用11,550元等語,業據提 出文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文盛公司)估價單、行車 執照為憑(附民卷第41頁、審訴卷第84頁),並有文 盛公司負責人邱俊傑於本院到庭所為之證述可憑(本 院卷第335 至341 頁)。又乙機車係104 年11月出廠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額為9/10,乙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1,550元,據 此計算其折舊額為10,395元(計算式:11,550×9/10 =10,395),扣除折舊額後,羅有志得請求之機車修 理費為1,155 元(計算式:11,550-10,395=1,155 )。被告雖抗辯修理費中有的項目沒有那麼貴,且其 中包含後續機車如果怎麼樣要在文盛公司修理之費用 等語,並聲請傳喚邱俊傑到庭作證,惟經核邱俊傑之 證言內容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抗辯,無 足採取。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羅有志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 而住院,出院後並須追蹤治療,衡情堪認羅有志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羅有志自陳其係 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人員等語(審訴卷第72頁) ,其108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約56,000 元,名下有股份;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洗、 燙髮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1 部及股份等財產等 情,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羅有志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羅有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⑹基上,羅有志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262,652



元(計算式:101,953 +8,000 +1,544+1,155 + 150,000 =262,652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應由被告 、羅有志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 認如前,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羅有志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183,856 元(計算式262, 652 ×70%=183,85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 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 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定有明文。查 羅有志因系爭車禍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96,211元, 故扣抵上開款項後,羅有志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7,645 元(計算式:183,856 -96,211=87,645)。 ⒊陳怡吟請求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陳怡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國軍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另於長圓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18,4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陳怡吟只有皮肉傷 ,不需就醫長達半年等語。查陳怡吟於車禍發生當日 於國軍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兩側手背、右踝、右 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附民卷第45頁),再觀諸陳怡吟提出之長圓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顯示陳怡吟因腰 部及右踝扭傷,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 止在該診所就醫及進行針灸,以及於108 年12月30日 申請診斷書,共支出醫療費用18,400元。經核國軍醫 院於108 年3 月3 日車禍發生當日對陳怡吟之診斷結 果並無腰部受傷之記載,陳怡吟雖於本院109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車禍發生當時腰部有被壓 到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然陳怡吟於108 年3 月 3 日於國軍醫院就醫時並無有關其腰部受傷之陳述及 記載,且其於108 年9 月29日警詢時就其因車禍所受 傷害仍僅陳稱其兩側手背、右踝、右足多處挫傷、擦



傷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8至19頁),並未提及其腰 部亦有遭壓傷,是其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 於車禍遭壓傷腰部等語,無足採信。又查陳怡吟自10 8 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在長圓中醫診所就醫 之病名包括腰部及右踝挫傷,有該診所108 年12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49頁),陳怡吟未舉證 證明其於長圓中醫診所治療之腰部挫傷之症狀,與系 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則其在長圓中醫診所就醫之症 狀已非全然屬於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其摻雜與系 爭車禍無關之症狀前往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本應 自行負擔該等醫療支出,自非屬因系爭車禍額外增加 之費用。據上說明,陳怡吟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於國軍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850 元, 而被告就上開國軍醫院之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本院卷 第53頁),並有陳怡吟提出之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可佐(附民卷第47頁),是陳怡吟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在85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請求在長 圓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400元,則乏所據,不 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陳怡吟因系爭車禍受有兩側手背、右踝、右足多處挫 傷、擦傷等傷害,堪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陳怡吟自陳其係大學畢業,任職於中石 化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平均38,000元等語 (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55頁),其108 年度所得 總額約1,070,000 元,名下有股份等情,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審訴卷證物存置 袋);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侵害行為態樣及陳怡吟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陳怡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
⑶基上說明,陳怡吟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0,8 50元(計算式:850 +10,000=10,850)。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亦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系爭車禍應由被告、羅 有志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羅有志騎乘乙機車搭載陳怡吟時發生系爭車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陳怡吟藉由羅有志騎乘乙機車 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羅有志應屬陳怡吟之使用人 ,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是依被告及羅有志前述各負70%、30%過失比 例計算,陳怡吟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 7,595 元(計算式:10,850×70%=7,595 )。再依 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規定 ,陳怡吟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補償金18,211元應自 其賠償金額中扣除,則陳怡吟所受領之補償金,已逾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陳怡吟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羅有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附民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羅有志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陳怡吟對被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於碰撞時受有胸痛之傷害,請 求羅有志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另陳怡吟於車禍當 時大叫,致伊因驚嚇去看精神科無法入睡而憂鬱,請求陳怡 吟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反訴被告羅有志陳怡吟各應給付反訴原告400, 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胸痛係因系爭車禍所 致。又車禍發生時,反訴原告突然衝出來,陳怡吟當然會大 叫,反訴原告所罹憂鬱症,非因車禍造成。且反訴原告提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乃109 年4 月以後就診之紀錄,距車禍 發生日相隔一年有餘,反訴原告主張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車 禍有關,顯屬牽強附會之詞。反訴被告均無不法侵害之情事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如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所載,爭執事項經本院



協同兩造彙整如下(本院卷第319、321頁): ㈠反訴原告是否因車禍受有胸痛之傷害?反訴原告以其受有 上開胸痛之傷害請求羅有志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以陳怡吟於系爭車禍發生大叫,致其受驚嚇無法 入睡而有憂鬱為由,請求陳怡吟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是否因車禍受有胸痛之傷害?反訴原告以其受有 上開胸痛之傷害請求羅有志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時因碰撞致其胸痛等語,為 羅有志所否認。觀諸反訴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提出智 惠內兒科診所108 年3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反 訴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因胸痛至該診所就醫(系爭刑 案警卷第35 頁),反訴原告就診之日期距108 年3 月3 日晚間發生系爭車禍時雖相隔4 日,惟證人劉顯明於車 禍發生當時係搭載反訴原告騎乘之甲機車,劉顯明於10 8 年9 月29日日警詢時已陳稱反訴原告有受傷,胸部疼 痛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4頁),復於本院109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反訴原告 有跟他說受傷之事,當時反訴原告之機車鏡子打到反訴 原告之胸口,然後反訴原告的胸口往前磕到自己所騎機 車的車頭等語(本院卷第313 頁),依上開證人劉顯明 所為證述,可知在甲、乙二輛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反訴 原告因碰撞之力道,以致其身體向前,其胸口往前碰撞 其機車車頭而致疼痛,符合常情。而羅有志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及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 反訴原告所受胸痛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羅有 志就系爭車禍對反訴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經審酌前述反訴原告、羅有志之學經歷、財產及收入狀 況,兼衡羅有志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羅有志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應由羅有志、反訴原告各負擔30%、7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 算,羅有志對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



5,600 元(計算式8,000 ×70%=5,600 )。 ㈡反訴原告以陳怡吟於系爭車禍發生大叫,致其受驚嚇無法 入睡而有憂鬱為由,請求陳怡吟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 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 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要件,始足當之。
⒉反訴原告以陳怡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大叫,致其受驚嚇 無法入睡而有憂鬱為由,請求陳怡吟賠償精神慰撫金40 0,000 等語,陳怡吟辯稱車禍發生時,反訴被告突然衝 出來,其當然會大叫,反訴原告所罹憂鬱症,非因車禍 造成等語。經查,陳怡吟於車禍發生之際大叫,核屬一 般人遭遇突發事故之正常反應,不具不法性。又如前述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行為不法 、加害行為及其他法定要件,陳怡吟之大叫明顯非屬不 法行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顯 有未合,且不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亦與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另觀諸反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文盛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