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35號
CTDV,109,訴,113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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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馬宗毅 
訴訟代理人 蔡蕓謙 
被   告 鄭伊倩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汽車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出廠、廠牌納智捷、排氣量一七九八立方公分)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原告為職業軍人,為方 便貸款公司對保,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 原告擔任保證人。然系爭汽車均由原告使用,系爭汽車之頭 期款、第一年保險費、動保費及其他雜費則係原告母親支付 ,後續汽車貸款、稅金及停車場租金亦由原告所支付。嗣兩 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離婚協議書載明系爭汽車之貸款由原告支付,被告承諾於原 告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即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詎原告 於同年4月29日依約清償汽車貸款後,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 遲,不願履行約定。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內聯絡。並於109年6月29日前一 同辦理過戶手續,不料被告至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並拒絕辦 理過戶,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06年12月出廠、廠牌納智 捷、排氣量1798立方公分)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 原告名義。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三信銀行貸款規費收 據、清償收據、郵局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離婚協議書、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 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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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