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87號
CTDV,109,訴,108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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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培瑜 
      彭裕文 
被   告 賴柏仰即賴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 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或借給現金,惟被告應按月於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 持卡人如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時,就各筆循環信用之金額 ,應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日(即實際 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持卡人如未能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而有違約情形者,並應給付原告3個月違約金,第1個月為 新台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為400元、第3個月為500元 。詎被告於持卡後消費後自99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繳款,至1 09年9月5日止,總計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違約 金共560,99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79,022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 明任何理由;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 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 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持用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積欠原告上開欠款未依 約按期清償,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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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