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8號
CTDV,109,訴,106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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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李菀瑜 
被   告 趙姿玥 
      劉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姿玥劉堃祥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趙姿玥給付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五日起,劉堃祥給付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姿玥劉堃祥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姿玥劉堃祥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堃祥為夫妻,並育有2女。民國109 年5 月間,原告發現劉堃祥與被告趙姿玥有婚外情關係,劉 堃祥亦向原告自承其與趙姿玥在一起且曾睡在一起之事實, 原告婆婆即劉堃祥之母亦曾於109年5月間於住家附近寺廟停 車場,發現被告2人於車內為親暱行為。原告發現被告2人不 倫戀情後,被告2 人不知反省悔過,反而變本加厲,劉堃祥 不再支付家用且默許趙姿玥於夜間撥打電話予劉堃祥,並故 意使原告接聽,以激怒原告,迫使原告同意離婚。原告顧及 幼子尚須父母照料,一心想挽回婚姻,然被告2 人卻有恃無 恐,在大法官宣告通姦違憲後,被告2 人約會頻率更趨頻繁 且明目張膽,劉堃祥甚至經常徹夜不歸。被告2 人前揭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趙姿玥則以:109 年5、6月間在伊姊姊家認識劉堃祥, 認識後1、2個月還是2、3個月才知道他有老婆,伊與劉堃祥



祇是朋友,沒有交往,伊知道劉堃祥有老婆後,就沒有跟他 聯絡了,是劉堃祥一直跑去找伊,伊為了躲劉堃祥,已經躲 到臺中去了。109年5月遇到劉堃祥母親陳淑娟那次,是因為 劉堃祥喝酒,伊出於好心載他回家,伊跟劉堃祥在車上沒有 親密行為。原告提出之劉堃祥親吻伊之翻拍照片,雖是伊與 劉堃祥之合照,但伊有叫劉堃祥不要親伊。另原告提出之10 9年7月28日伊與劉堃祥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伊雖有稱呼劉 堃祥為老公,然祇是朋友間亂叫而已。原告請求伊賠償,並 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劉堃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趙姿玥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9至50頁) ㈠原告與劉堃祥於98年12月1日結婚,育有2女,109年8月31日 兩願離婚。
㈡109年5月底,劉堃祥之母陳淑娟曾於其住處附近寺廟停車場 發現被告2人同坐1車。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5至8月間有過從親密之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等語,然為被告趙姿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劉堃祥之母親陳淑娟到庭證稱:109年5月底某 日半夜,被告的朋友告訴伊,劉堃祥趙姿玥在一起,在伊 家附近寺廟前面停車用的廣場,有曖昧關係,伊去抓的時候 ,看到伊媳婦即原告的車子,車上有開燈,伊透過玻璃看到 被告2 人在原告的車子上平躺在一起,手拉手,還有翻來翻 去,伊大聲大罵,他們看到伊才分開,伊叫他們下車,劉堃 祥還拉著趙姿玥的手,伊當時有問他們2 人的關係,劉堃祥 承認跟趙姿玥交往,還說去告沒關係,他會跟伊媳婦離婚, 趙姿玥則說她有叫劉堃祥早點回家,她只是陪在他旁邊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32至3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劉堃祥 LINE對話截圖,顯示劉堃祥承認與趙姿玥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審訴卷第13至27頁),趙姿玥不否認其真正之109年7月28 日劉堃祥趙姿玥LINE對話截圖,顯示趙姿玥暱稱劉堃祥為 「老公」,並與劉堃祥互傳「愛你哦老公」、「愛妳哦老婆 」等親密文字(本院卷第55至67頁),及趙姿玥不爭執其真 正之手機照片截圖,亦顯示有被告2 人身體緊靠,及劉堃祥 親吻趙姿玥臉頰,趙姿玥微笑回應之合照(本院卷第53至55 頁)等情,堪認被告2 人確有親近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衡以 趙姿玥至遲於109年5月底,親身聽聞劉堃祥與其母親陳淑娟 之對話時,應已知劉堃祥為有配偶之人,惟直至同年7 月28 日與劉堃祥LINE對話時,仍暱稱劉堃祥為「老公」,並與劉 堃祥互傳親密文字,亦顯示趙姿玥確實明知劉堃祥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劉堃祥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是被告 2 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與他人或與 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仍為上開親近 交往,實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行為,自已影響原告與劉堃祥 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 ,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2 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趙姿玥所辯不知劉堃祥已婚,知悉



後已躲避,未再與劉堃祥聯絡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1.被告2 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大 學畢業,從事幼教,月收入29,000元,108年申報所得為355 ,932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趙姿玥係國中肄 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8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劉堃祥係大學肄業,從事工程檢驗業,月收入約22,000元 ,108年申報所得為462,1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 及趙姿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 酌原告與劉堃祥98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10年餘,育有2 名子女,並因被告2 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與劉堃祥離婚, 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 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 當。又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係因被告2 人個別行為共同 造成,其原因力無分軒輊,則原告請求趙姿玥劉堃祥各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姿玥劉堃祥各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趙姿玥給付部分自109年9月5日起,劉堃祥給付部分自109 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 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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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