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59號
CTDV,109,訴,105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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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華彥 

      李宜諭 

      林郁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夏武東 

      陳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武東邀同被告陳色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6年7 月25日與被繼承人林俊清(108 年6 月3 日死亡 ,原告林華彥李宜諭林郁慈為繼承人)簽訂抵押借貸契 約書,約定內容為:「一、借款金額以乙方實際簽收之金額 為準;…、清償日期:97年元月24日止」(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夏武東先後於96年7 月25日、96年8 月8 日、96 年8 月8 日、96年9 月10日向林俊清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金額共計600,000 元,夏 武東陳色惠並共同簽發本票4 紙以供擔保。嗣林俊清於10 8 年6 月3 日死亡,原告均為林俊清之繼承人,繼承上開借 款債權。系爭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惟夏武東並無返還,陳 色惠擔保夏武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夏武東之借款債務連



帶負責。爰依繼承及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夏 武東陳色惠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 借貸契約書、收付款表、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回 執為憑,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 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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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