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吳立坤
訴訟代理人 崔岱立
被 告 洪金昇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萊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不得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 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前開違規 停車之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腦震盪、右股骨骨折、胸椎骨折、臉部腫及瘀血、牙齒鬆動 疑似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607元、交通費2,600元、輔具費 用23,230元、其他支出費用8,460元、機車修理費14,166元 、看護費用336,600元,上開金額總計466,663元,及精神損 害賠償600,000元等損害。復以,依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331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依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貿然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且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道路出入口10公尺停放車輛 ,系爭事故發生於一T字路口,另原告行進間有他輛機車與 原告車輛往同一方向行駛,因被告車輛停放壓縮原行駛慢車 道,無法閃避,明顯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認為與被 告間之過失比例為4比6。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之部分不爭執,然本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故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向被告所 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68,565元。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其他 支出費用、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就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甚大,被告之經濟狀況亦 非富裕,願意賠償200,000元,且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負7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108年5月9日9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孟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萊路交岔路口 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 而追撞前開停車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系爭傷 害。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68,565元。
㈢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1,607元、交通費2,600元、輔具費 用23,230元、其他支出費用8,460元、機車修理費27,850元 ,折舊後為14,166元、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共計153日, 總計為336,600元,上開費用總計466,663元。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均 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1497002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臨時停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 33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系 爭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29頁、第 75至78頁、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7至9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傷害,足徵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臨時停車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規定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輔具費用、其他支出費用、機車修理 費、看護費用之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1,607元、交通費2,600元、輔具費 用23,230元、其他支出費用8,460元、機車修理費14,166 元、看護費用336,600元,合計466,663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 明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傷殘用具訂製單、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訴外人崔銅生之系爭機車行照及請求權讓予 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第15至57頁 、審訴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73至95頁),自堪信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 影響其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一定程度之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已退休無收入,有一個已成年兒 子(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為二專畢業,未婚,月收 入約35,000元,有汽車兩台、機車一台,須與姐姐共同撫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證物袋),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過失情節,及原告受傷情形、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兩 造財產所得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 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 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 惟觀諸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拍攝影片,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係靜止停放於道路旁並未移動,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 日光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原告之行車視距應屬良好且 清晰,然原告卻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汽車後方,撞擊前 並無減速、閃避或採取任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行為,而 斯時原告周圍亦無其他駕駛人或障礙物等足以影響原告為 防免行為之因素存在(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證物袋、本 院卷第109頁後之證物袋),足認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應由原告負60%、被告負 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尚屬有據,而其主張受有損害之部分,合計後為616,663元 【計算式:466,663元+150,000元=616,663元】,又原告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額68,565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8,100 元【計算式:616,663×40%-68,565=178,1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 分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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