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08號
CTDV,109,訴,100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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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王俊清即聖利企業社

被   告 劉諺儀 
      林燿金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諺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5,488元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1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6,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同段17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劉諺儀所有。詎被告劉諺儀為脫產 ,先將系爭房地信託予信託業者及第三人劉坤助,系爭房地 並於108年7月24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被告林燿金林麗娟(下稱被告林燿金等2人)拍定(均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243,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l),被告 劉諺儀則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拍定價格遠 低於市場競爭行情,是被告間就被告劉諺儀僅有之系爭房地 之移轉行為,使被告劉諺儀陷於無資力,顯有脫免被告劉諺 儀名下財產受執行命令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 爭房地進行追償,已造成被告劉諺儀對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 或履行困難,即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劉諺儀與被告林燿金等2人間於108年7月24日拍 定,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被告劉諺 儀於108年8月28日就系爭房地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劉諺儀與被告林燿金林麗娟間 於108年7月24日拍定,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劉諺儀於108年8月28日就系爭房地於楠梓 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
二、被告劉諺儀則以:伊係因前同居人即訴外人林一樑急需工程 週轉金,林一樑與其母親遂央求伊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劉坤 助辦理質押借款800,000元,經扣除各項費用後,伊實際收 受之金額為675,000元。伊所有系爭房地遭法拍所得扣抵所 有債務後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伊根本未「找人」或「共謀 」將系爭房地「信託」,實係伊向劉坤助借款須設定「拒不 過戶」登記,以保全劉坤助之權益。伊於107年12月7日經本 院發文告知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玉山銀行就系爭房 地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5月9日以6,000,000元進行第一拍 ,嗣由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劉坤助聲請重新鑑價,系爭房地 嗣於108年7月24日以3,850,000元拍定。原告係於108年8月 10日始對伊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早已逾系爭房地之法 拍程序。伊於與原告另案之訴訟期間即告知原告,伊所有之 系爭房地已因林一樑之故遭法院拍賣,原告斯時應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暫緩執行」,以保全原告自己之權益。另伊於系 爭房地遭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搬離系爭建物,伊仍 設籍在系爭建物,實係因伊須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伊遂於本 院執行處進行「點交」系爭房地時,委請代標公司向得標人 請求讓伊之戶籍址仍留在原址。伊迄今一無所有、負債累累 ,且須至精神科看診治療,尚無穩定工作,是伊無法清償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林燿金等2人經通知後,均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 說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信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 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2號、48 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供參);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諺儀積欠其525,488元本金及其利息,伊為 劉諺儀之債權人,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審訴卷第81 至89頁)附卷為證,復為被告劉諺儀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惟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場競爭行情,是 被告間就被告劉諺儀僅有之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使被告劉 諺儀陷於無資力,顯有脫免被告劉諺儀名下財產受執行命令 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已造 成被告劉諺儀對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即屬無償 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劉諺儀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劉諺儀所有,於108年7月24日經本院強 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由被告林燿金等2人共同以4,269, 999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8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 序等情,有本院核發予被告林燿金等2人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不動系爭房地109年6月2日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見審訴卷第133至136頁、第147至157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附被 告林燿金等2人投標書)核閱無訛。又被告劉諺儀曾向劉 坤助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劉坤助,此有被告劉諺儀簽立之本票、系爭房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而劉坤助亦係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 權人(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94號卷)。而系爭執行 事件係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7號卷),尚有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8799號卷),及普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969號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383號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817號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403號卷)、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108號 卷)、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403號卷 )等債權人併案執行。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移轉係經過 被告劉諺儀之諸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 ,執行法院乃透過公開之拍賣程序拍賣系爭房地,嗣經被 告林燿金等2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投標、拍定 、繳足全部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劉諺儀與被告 林燿金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何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主張被告劉諺儀與被告林燿金等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於法自屬無據。再者, 被告林燿金等2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中,係在5位 競標者中以最高價拍定,亦依規定支付拍定之價金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無償取得,且該價金亦經過強制執 行程序依優先次序及比例分配償還被告劉諺儀所積欠之執 行及併案債權人之債務,難認會有害於全體債權人,是原 告主張被告劉諺儀與被告林燿金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並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及登記,核與該撤銷訴權之要件不合,亦屬無據。 ⑵再者,系爭房地並未有為信託登記,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資附卷可稽,且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資料 ,並無任何足認被告劉諺儀有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 權予訴外人之事證存在,此復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9頁),則原告另主張被告劉諺儀為求脫產,而將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予信託業者或劉坤助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 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亦乏 依據。
㈢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債務人即被告劉 諺儀與拍定人即被告林燿金等2人,係透過本院強制執行公 開拍賣程序之方式為之,被告劉諺儀與被告林燿金等2人之 間,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又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該拍定之結果,被告林燿金等2人有價金之支付 ,係有對價之有償取得而非無償行為,且該價金係依法定程 序而為分配,尚難僅因原告之債權非屬優先順位致無法優先 受償,或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參與分配期間,而未逾



時之併案債權人先受分配後已無餘額而未能受分配,即認原 告之債權受有詐害;且系爭房地未曾有過信託登記之記錄等 情,均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信託 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劉諺儀與被告林燿金林麗娟間於108年7月24日拍定,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劉諺儀於 108年8月28日就系爭房地於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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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