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被 告 廖燦銘
廖王秀蘭
廖世銘
廖珍鐶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96分之3 )及其上同段21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並應將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經核
,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279 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344.23㎡×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權利範圍3/
96)+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36,700 元=1,286,279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廖燦銘之債權額262,190 元
,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190 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
爭房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4 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廖燦銘之應
有部分(為4 分之1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570 元【
計算式:1,286,279 元×1/4 =321,5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3,760 元【計算式:262,190 元+321,570 元=583,
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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