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常秋魯
被 告 余益源
余天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益源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余益源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A 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即
系爭A 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余天寶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B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00元
(即原告主張系爭B 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
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25,600元(計算式:12,800元+12,800元=25,600元)。備位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余益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建物拆除騰空,被
告余天寶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3,92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42.2㎡+42.2㎡)×公告土
地現值31,800元/ ㎡=2,683,92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3,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