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張劉夢鶯
張斯特
張重信
鄭秀梅
張晏齊
張穎慧
張穎雯
張重義
張秋蟬
鄭昆錫
鄭詠學
鄭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債務人張紫翎與被告12人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其繼承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債務人張紫
翎應受分配之現金,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
債務人張紫翎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387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值
12,947,741元×債務人張紫翎之應有部分1/20=647,38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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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
│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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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鳥松區大同段│ 1/5 │9,327.33㎡×6,800元/㎡│
│ │831地號土地 │ │×1/5=12,685,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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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鳥松區大同段│ 1/5 │0.07㎡×7,275元/㎡× │
│ │831-1地號土地 │ │1/5=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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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鋼鐵(股)有限│ 1/1 │70,070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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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國鋼鐵(股)有限│ 1/1 │131,500元 │
│ │公司(甲種特別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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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地上物 │ 1/1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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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 │ 1/1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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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2,947,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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