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61號
CTDV,109,補,86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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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張劉夢鶯
      張斯特 
      張重信 
      鄭秀梅 

      張晏齊 

      張穎慧 

      張穎雯 

      張重義 
      張秋蟬 
      鄭昆錫 

      鄭詠學 

      鄭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債務人張紫翎與被告12人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其繼承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債務人張紫
翎應受分配之現金,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
債務人張紫翎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7,387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價值
12,947,741元×債務人張紫翎之應有部分1/20=647,38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
│  │         │公同共有)│           │
├──┼─────────┼─────┼───────────┤
│ 1 │高雄市鳥松區大同段│  1/5  │9,327.33㎡×6,800元/㎡│
│  │831地號土地    │     │×1/5=12,685,169元  │
├──┼─────────┼─────┼───────────┤
│ 2 │高雄市鳥松區大同段│  1/5  │0.07㎡×7,275元/㎡× │
│  │831-1地號土地   │     │1/5=102元      │
├──┼─────────┼─────┼───────────┤
│ 3 │中國鋼鐵(股)有限│  1/1  │70,070元       │
│  │公司       │     │           │
├──┼─────────┼─────┼───────────┤
│ 4 │中國鋼鐵(股)有限│  1/1  │131,500元       │
│  │公司(甲種特別股)│     │           │
├──┼─────────┼─────┼───────────┤
│ 5 │地上物      │  1/1  │900元         │
├──┼─────────┼─────┼───────────┤
│ 6 │現金       │  1/1  │60,000元       │
├──┴─────────┴─────┼───────────┤
│               合計 │12,947,7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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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