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811號
CTDV,109,補,81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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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顏聰欽 
      顏聰俊 
      顏薛芙蓉
      顏綉美 
      顏聰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並
應將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347,2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4㎡×公告土地現
值34,0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51,200元=3,347,200元
】,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顏聰欽之債權額本金304,011元,是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4,011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房地
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
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顏聰欽之應有部分(
為5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9,440元【計算式:3,3
47,200元×1/5=669,44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
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3,451元【計算式:304,011
元+669,440元=973,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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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