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郭忠護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24)及同段94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額
為987,06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686 ㎡×公告土地現值60
,173元/ ㎡×權利範圍24/10000)+建物課稅現值21,500元=98
7,060 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