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2號
CTDV,109,簡上,10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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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曾進福 
被上訴人  李施秀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
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前於 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曾○○就李○○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8 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原 239 房屋),越界無權占用曾○○所有同段472 地號土地( 下稱472 土地)之事件,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達成調解,約 定李○○應於5 年內自行拆屋還地,然李○○於91年間,違 反誠實信用方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申購原239 房屋前之同段469 地號土地(下稱469 土地)西 側,並分割出469-1 地號土地(下稱469-1 土地,位置詳如 本院卷第61頁),再與468 土地合併,致原告所有之472 土 地未臨路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因而減少價值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備位主張 472 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 有468 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範圍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所有468 土地如附圖B 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先位之訴,李○○與曾○○未曾達成協議 ,並無侵權行為,且李○○係於91年間申購土地,原告之侵 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縱李○○有侵權行為,亦不 應由後手負責;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認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我必須購買如附 圖B 部分土地,才能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同段469 土地,被上



訴人不賣我土地,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所有468 土地如附圖B 部分應供上訴人通行 。
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 :就先位之訴,上訴人多年來均未爭執李○○購買土地造成 其損失;就備位之訴,472 土地非袋地,我也未阻止上訴人 自附圖所示B 部分通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91年間,472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468 土地為被上訴人李峻 億之祖父李○○所有。468 、472 土地與中正路二段間,另 有中華民國所有之469 土地。
㈡ 91年間,李○○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其房屋占用469 土地之範圍,分割出469-1 地號土地,並與468 土地合併( 本院卷第61頁)。
㈢ 李○○於93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68 土地移轉登記 予李峻億李峻億於95年9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468 土 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施秀珠。㈣ 472 土地現仍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建有如附圖所示CDEF鐵皮 建物。472 土地與中正路二段間,由西至東隔有被上訴人所 有468 土地如附圖B 所示範圍,及中華民國所有469 土地。㈤ 李○○曾與472 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李○○應拆除91年間其 所有中正路2 段239 號房屋占用附圖B 部分範圍(原審卷第 46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嗣李○○於91、92年 間將上開房屋拆除,於如附圖A 範圍內另興建現今中正路2 段239 號房屋(本院卷第109 頁)。
㈥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現為兩造房屋間之空地。(本院卷第 111 頁)
六、本件之爭點:
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備位請求通行468 土地如附圖 所示B 部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李○○於91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購原23 9 房屋前之469 土地西側,並分割出469-1 土地,再與468 土地合併,致上訴人所有472 土地未臨路而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而減少價值5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繼承之法律關係賠償云云。惟李○○前於91年4 月間向國有 財產署購買469-1 土地,並於91年6 月間辦理合併(見原審 卷第76頁),自李○○為侵權行為時即91年6 月間起,迄上 訴人起訴日即108 年11月6 日止(見原審卷第3 頁),顯罹 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3.次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 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 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 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 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 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 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 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 8 年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復主張李○○於91年間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向國有財 產署申購原239 房屋前之469 土地西側,並分割出469-1 土 地,再與468 土地合併,致上訴人所有472 土地未臨路而無 法申請建築執照而減少價值5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繼承法律 關係賠償云云。惟誠信原則為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上 訴人依民法第148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 萬元,亦非有據。
5.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兩造復同意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由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01 頁),本院應就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加以審理裁判。
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備位請求通行468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472 土地為袋地,需通行468 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至公路云云。惟查,472 土地北側有與中正路二段相 鄰之國有財產署所有469 土地,上訴人本可藉469 土地通行 至中正路二段,況上訴人已於469 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D EF鐵皮建物,該建物前方即為中正路二段,有本院履勘照片 、複丈成果圖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159 頁),可見 472 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且現況得供上訴人出入為 通常使用,上訴人主張472 土地為袋地,需通行468 土地云 云,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 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468 土 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供上訴人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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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