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蔡尹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旺祐
被 告 鄭宇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瑞和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212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8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
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
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
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機車修理費用181,96
0 元後,為468,040 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 年9 月21
日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5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後,原告於110 年1 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
866,960 元(計算式:203,400 +663,560 =866,960 元)
,故就擴張請求及財產損失共計398,920 元部分(計算式:
866,960 元-468,040 元=398,920 元),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4,3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990 元,應
再補繳2,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