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吳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長義
吳郭秋月
吳郭阿心
吳金水
吳建榮
吳美慧
吳美娟
吳美玉
吳美珍
吳秋芬
吳秋珍
吳薛金治
吳漢章
吳玥潔
吳丁於
吳會齊
李吳寳
蔡子琦
蔡榮輝
鐘寅華
鐘婕伊
鐘志豪
許吳秀會
吳秀杏
吳秀玲
吳進丁
吳進豊
戴吳會笑
林吳秀換
吳清香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裁判分割,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
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21,875 元(計算式:621.29㎡×12,500元/ ㎡×57
75/62129=721,875 元));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就
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21,8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
判費7,153 元,應再補繳7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