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洪亮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秋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黃泓凱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即被害人洪國翔 ,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南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竟未注意而違反當時澄觀路之號誌管制為 灴燈之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訴人人劉智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後,造 成被告與洪國翔人車倒地後,致洪國翔受有頭骨骨折、腦出 血、缺氧性腦病變、氣腦、右鎖骨及肋骨骨折、氣血胸、肺 挫傷、縱膈腔積血、左腎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同日18時48分許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之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起訴在案,自 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張秋蓮為被害人洪國翔之母,請求被 告賠償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扶養費1,000,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100,000元;原告 洪亮為104年7月出生,為被害人洪國翔之子,請求被告賠償 扶養費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3,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亮3,000,000 元、原告張秋蓮2,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於106年5月6日,原告於106年5月6
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108 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 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縱原告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因原告就支出殯葬費用100,00 0元並未提出收據證明確已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扶養費2,000 ,000元、1,000,000元,並未提出其請求扶養費之依據及計 算式,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 高。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200萬元,縱使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5月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即被害人洪國翔,沿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 觀路與八德南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竟未注意而違反當時澄觀路之號誌管制為灴燈 之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訴人人劉智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後, 造成被告與洪國翔人車倒地後,致洪國翔受有頭骨骨折、 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氣腦、右鎖骨及肋骨骨折、氣血 胸、肺挫傷、縱膈腔積血、左腎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8時48分許仍不治死亡。被告之 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起訴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二)如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2款及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 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 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 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 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張秋蓮於系爭事故106年5月6日發生翌日即106年5月7日10 時35分許,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制作調查筆錄而 知悉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為肇事之人,並對被告提出 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在刑 事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以下),故原告張秋蓮於106年5月7 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 效,應自106年5月7日起算。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張 秋蓮雖曾因檢察官之轉介,於106年7月25日至高雄市仁武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聲請調解,有橋頭地檢署函及檢察官 轉介單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第15、16頁) ,而因聲請調多中斷時效之進行,惟調解之結果為於107年1 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高雄市仁武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28號卷第5頁), 因調解之結果為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之規定,上開 因調解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仍應自原來之106年5月 7日起算時效期間。又原告洪亮為104年7月出生之未成年人 ,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即原告張秋蓮代為法律行為,故其 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均應依其母即原告張秋蓮知悉之時間斷之,而同樣 應自106年5月7日起算。然原告張秋蓮及洪亮係遲至2年2個 月又23日後之108年7月30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 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繫屬於本院,有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頁)。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2人之 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應予 以駁回,兩造之其他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