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劉燕
被 告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443,61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金
額138,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即960 元(計算式:1,440 元×2/3 =960 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90 元(計算式:3,000 元+4,850 元
-960 元=6,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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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資遣費 │138,000 元 │
├──┼────┼───────┤
│2 │勞保費 │5,616元 │
├──┼────┼───────┤
│3 │損害賠償│300,000 元 │
├──┴────┴───────┤
│ 合計:443,61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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