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移調字,109年度,21號
CTDV,109,勞移調,21,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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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玉梅 

代 理 人 劉孟昀 

      林承右 
      王瀚誼律師
相 對 人 光雄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騰翔 
代 理 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
所為之調解筆錄,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及關於聲請人代理人劉孟昀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05巷2」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3樓1306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 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而調 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 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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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