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李仲恆
訴訟代理人 鄭宗在
被 告 蘇春連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福
蘇清伶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蘇佳慧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蘇佳亭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蘇佳儀即蘇存禮之繼承人
蘇清寶
劉李梅香
訴訟代理人 劉永興
被 告 蘇榮富
蘇清煌
張懷樹
李慶雲
張王回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家
被 告 李嘉翎
訴訟代理人 李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所為判決附表一就暫 編地號345( 3) 部分,漏未記載被告蘇清福、蘇清寶按各1/ 2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聲請 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就暫編地號345( 3) 部分,已記載 由被告蘇清福、蘇清寶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開判 決附表二亦已記載被告蘇清福、蘇清寶之應有部分比例,並 無漏載上開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之顯然錯誤,原告聲 請更正,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