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相 對 人 柯飛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85年12月2日向高雄縣旗 山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另於82年12月28日經第三人張煥發邀同相對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因未依約 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旗山信用合作社先於87年5月 11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新銀行),嗣高新銀行於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聲請人合併,高新銀行為 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是原旗山信用合作社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高新銀行概括承受,而高新銀行 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概括承受。就上 開借款140萬元部分,高新銀行雖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3044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執行結果,僅受清償部分 利息,截至109年3月20日止,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 積欠4,503,445元;另就上開保證債務300萬元部分,高新銀 行雖執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719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經同院95年度執字第22714號執行結果,亦僅受償部分利 息,截至109年3月20日止,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 11,818,585元。經查相對人雖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財 產合計6,602,960元,惟亦有如附表七所示逾4,000萬元之債 務,相對人之負債顯已大於資產。而相對人為現任高雄市旗 山區大山里里長,並兼任高雄市旗山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107、108年度申報之所得均僅約31,000元,又依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等規定, 相對人享有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月45,000元與其他 補助,惟上開補助費因非屬薪資收入,無法藉由法院扣押以
受清償,實有宣告其破產藉以清理債務之必要,且相對人之 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 務,因相對人就前揭債務已明顯無清償能力,爰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 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 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 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 。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 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 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反之,雖有財產,但無法變價, 仍屬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 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 之受償,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以賦予債務人在 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惟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 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為財團費用。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亦為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揭。是破產程 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 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 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倘債務人之財產可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有餘額可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 獲得公平滿足,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讓高新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尚積欠 前揭債務一節,業據提出金管會94年11月4日金管銀㈢字第0 943001624號函、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0033120號 函、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7192號、88年度執字第30445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借據為憑(本院卷一 第7至13、195、198頁),堪信為真。另相對人其他債權人
亦具狀陳報相對人所欠債務,其中,相對人因擔保第三人柯 飛麟之借款債務,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尚積欠94,363,257元本息及違約金(本金2,850萬元 ),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積欠二筆信用卡債務各為976,928元本息及違約金(本金2 77,714元)、666,465元本息及違約金(本金192,884元), 分經第一銀行、花旗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在卷(本院卷一第14 4至14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53至55頁),並有第一銀行 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14897號債權憑證 、花旗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6274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頁反面、207至210頁);另相對人於84年4月20日擔任 其配偶柯陳月春之連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借款30 0萬元,因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該債權嗣於91 年11月15日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亦有高雄地院88年度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聲請 狀、借據等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雖龍星昇 公司經解散登記,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陳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1年12月13日北院木民行97 年度審司字第9號函准予備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 (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惟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 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 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 定自明。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 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 是龍星昇公司雖因解散並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惟相對人尚 積欠龍星昇公司上開債務,是以龍星昇公司既有現務未了結 ,其清算程序即尚未完結,縱其已為清算完結之登記,徵諸 前揭說明,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再相對人雖於67年間以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分別稱系爭737、738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柯宋識、表嫂李顏 秀英(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查柯宋識已於104年1月29日 死亡(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95頁),相對人聲明 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本 院卷一第37頁),相對人並否認與柯宋識、李顏秀英有債權 債務關係(本院卷一第254頁),而李顏秀英迭經本院通知 其陳報上開擔保債權受償情形,迄未陳明到院(本院卷一第 157、159、170、172頁),是相對人陳稱上開抵押權並無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堪採信。相對人另於98年8月21日以系
爭737、738地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胞姊柯玉雲,有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票及經柯玉雲陳報債權在卷(本院卷 一第73至78、166至167頁);相對人另擔任其子女柯旗鑫、 柯旗玥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截至109年3月24日分別積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臺中分行13,067(本金 13,062元)、9,748元(本金9,741元),亦經臺灣銀行陳報 債權額計算書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4149號支付命令、就學貸款結清查詢單、放出查詢 單、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1頁;本 院卷二第63至71頁),惟主債務人柯旗鑫按期清償中,連帶 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此部分自不應計入相對人之債務數額, 從而,相對人之本金債務已高達42,380,339元。 ㈡相對人108年度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 司)、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股利各 105元、36元,名下並有系爭737、738、805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及持有南亞公司21股、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雲公司)12股、立大公司36股,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且經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保結投字第 1080006977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138至143頁),而南亞公司於109年11月平均股票收盤 價為60.94元,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9年11月1303南亞日收 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5頁), 立大公司則以109年9月3日台立字第104號函檢附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陳報其109年6 月12日股東買賣成交價格為每股10元(本院卷二第137至138 頁),而東雲公司未公開發行,亦未上市、上櫃,每股金額 為10元,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二 第113頁);相對人復有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契 約,截至109年9月7日保單解約金為134,010元,此經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 卷二125至129頁);另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 78頁),經聲請人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如附表四所 示,合計1,416,172元,雖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 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 於破產財團(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固經陳玉雲設定上述抵押權,惟仍屬於破產 財團,至相對人陳稱系爭737、738地號土地係柯宋識、李顏 秀英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 ),惟上開二筆土地前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1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因公告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相對人於該強制執 行程序中並未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於本院否認系爭737、738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尚難採信,至上開二筆土地雖前經強制執 行無結果,然無從佐證現無變價之可能,自應列為相對人之 破產財團;相對人另對第三人蕭景星有500萬元債權,有高 雄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16頁),迄未受清償,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 第254頁),雖相對人稱蕭景星已經中風無法還款,名下亦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語(同上卷頁),惟未提出相關佐證 證明該債權已全無收回之可能,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再 相對人出資2萬元獨資設立旗玥砂石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3頁),雖相對人陳稱現 已未經營(本院卷一第254頁),惟未經解散或廢止登記並 清算完結,其出資額自仍屬於破產財團。是依附表一至六所 示,相對人之財產合計為6,602,960元(參附表八),應已 具備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相當數額資產。
㈢查相對人未有欠稅,此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檢附 欠稅查詢情形表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而相 對人於84年8月8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 險後,迄無投保紀錄(本院卷一第80頁),而其為46年次, 雖已年滿60歲,惟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迄今, 並無雇主為其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而無退休金可請領,且截 至109年3月18日止,亦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或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紀錄,亦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又目前實 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0,000元,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 必要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 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 需支出財團費用約為364,376元(計算式:13,099元×24個 月+50,000元=364,376元),故相對人之資產6,602,960元 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6,238,584 元(計算式:6,602,960元-364,376=6,238,584元),應 屬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且
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 必要與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核屬有據。 ㈣至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即花旗銀行雖陳稱相對人如有清償困 難得與之協商解決方案,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另第一銀行亦 陳稱其前就相對人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認相對人仍有 還款能力,均不同意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257頁)。惟觀諸第一銀行自88年以來歷次執行受償情形 ,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935號(併入99年度司執字 第1501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07,960元、103年度司執字 第144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7,179元,另以相對人之存款 抵銷7,836元,此經第一銀行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64頁) ;聲請人則就其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140萬元本金債權部分, 先於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0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 押物受償358,304元(扣除執行費37,440元後為320,864元) ,另於103年度司執字第176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選舉保 證金及競選補助款而受償71,784元、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競選補助款而受償17,130元,另就附表 七編號2所示300萬元本金債權部分,先後於高雄地院95年度 執字第2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470,001元(扣 除執行費61,371元後為408,630元)、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股票受償1,818元,再於99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得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補助款而受償 75,740元、105年度司執字第61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存款 受償957元,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 ;本院卷二第45、51頁),足見相對人近年來僅餘選舉保證 金、競選補助款或小額存款得為強制執行,相較於附表七所 示之債務數額,清償數額實屬甚微,再衡以相對人為46年5 月10日生,現年約63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約2年 ,而其雖擔任高雄市旗山區大山里里長長達25年,有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網頁資訊、高雄市第二屆旗山區大山里里長選舉 選舉公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第三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 單、第三屆當選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至20、41至44 頁反面、289頁),惟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里 長為無給職,並無「薪資」,而事務補助費之性質,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 之規定,係屬里長處理里事務之公款,僅能供「因公支出之 費用」使用,自不屬於相對人所有之個人財產,此亦經高雄 市旗山區公所108年8月19日高市旗區民字第10831078800號 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288頁),而相對人107、108年度固 分別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申報其薪資所得為29,950元、30,8
77元(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77頁),惟相對人陳 稱不知悉何以有上開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55頁),復無 證據佐證相對人除上開里長職務外,另有固定工作確保其收 入,至相對人雖兼任高雄市旗山區大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本院卷二第187頁),具有相當之社會信用,並有籌措款 項參與里長選舉之能力,惟相對人自陳並無收入來源,僅有 里長之事務費,每月約4萬4千多元,該事務費是做為服務里 民使用,其兒女每個月有給付數千元之扶養費,無能力清償 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55、257頁),顯無積極籌措款項以 減少債務數額之意願,再觀諸相對人如附表七所示高達逾4, 000萬元之債務,其中因有計算高額利息累積所致,以其現 無收入來源而僅依賴子女每月給付之區區數千元扶養費以觀 ,應無法支付每月高額利息債務,遑論完全清償本金債務, 如此長年下來累積所計算之債務,造成相對人積欠之利息高 於本金債務,高利息不斷累計,將使相對人長期陷於利息深 淵泥沼而無法更生,足認相對人客觀上陷於繼續不能清償債 務,顯已欠缺清償資力。是花旗銀行、第一銀行雖均認相對 人仍有還款能力而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惟並未提出足資認 定相對人不符破產宣告要件之事證,另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不同,並無於聲請破產宣告前,需先與債權人前置 協商之強制規定,是否有與債權人協商,非法律所規定破產 宣告之必要條件,故上開債權人之意見,自均不得引為相對 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
㈤綜上,相對人如附表一至六之積極財產雖遠不及附表七所列 之債務,然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在扣除破產財團之費用 後尚有餘額可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對 相對人為破產之宣告,應屬合理與必要,爰併依破產法第64 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余景登律師登 錄於高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本院徵詢後,余景登 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可憑(本院卷二第83頁),是以余景登律師之資格 及經歷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五、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下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 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 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
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 ,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 合,爰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 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相對人之108年度申報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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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機關名稱 │所得類別│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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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105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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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36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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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薪資所得│30,877元 │本院卷二第77頁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 │ │ │ │ │108年8月19日高市│
│ │ │ │ │ │旗區民字第108310│
│ │ │ │ │ │78800號函覆相對 │
│ │ │ │ │ │人現擔任高雄市第│
│ │ │ │ │ │三屆旗山區大山里│
│ │ │ │ │ │里長,為無給職(│
│ │ │ │ │ │本院卷一第28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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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1,018元(如扣除編號3,為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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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相對人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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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公司名稱 │持有股數│每股價值 │總價值 │卷證出處 │備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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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1股 │60.94元 │1,280元 │本院卷一第141頁;本 │109年11月平 │
│ │ │ │ │ │院卷二第79、185頁 │均收盤價每股│
│ │ │ │ │ │ │60.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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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6股 │10元 │360元 │本院卷二第79、111、 │109年6月12日│
│ │ │ │ │ │119至124、137至139頁│成交價格每股│
│ │ │ │ │ │ │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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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2股 │10元 │120元 │本院卷二第78、111至 │ │
│ │ │ │ │ │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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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7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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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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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卷證出處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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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134,010元 │本院卷二第125 │截至109年9月7日 │
│ │ │ │ │至129頁 │保單解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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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相對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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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使用分區/使 │總面積 │權利│公告現值 │依公告現值計算│卷證出處 │備註 │
│ │ │用地類別 │(㎡) │範圍│(新臺幣) │之土地價值(新│ │ │
│ │ │ │ │ │ │臺幣)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26.16 │全部│1,800(元/㎡)│47,088元 │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67年12月2日共同設定 │
│ │ │農牧用地 │ │ │ │ │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0萬│
├──┼──────────────┼──────┼────┼──┼───────┼───────┼─────────┤元之抵押權與柯宋識、│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 │174.14 │全部│1,800(元/㎡)│313,452元 │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李顏秀英(債權額比例│
│ │ │農牧用地 │ │ │ │ │ │各二分之一),惟相對│
│ │ │ │ │ │ │ │ │人否認有上開抵押權擔│
│ │ │ │ │ │ │ │ │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
│ │ │ │ │ │ │ │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
│ │ │ │ │ │ │ │ │4頁)。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1,426.53│全部│740(元/㎡) │1,055,632元 │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98年8月21日與系爭737│
│ │ │/農牧用地 │ │ │ │ │ │、738地號土地共同設 │
│ │ │ │ │ │ │ │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
│ │ │ │ │ │ │ │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柯│
│ │ │ │ │ │ │ │ │玉雲。 │
├──┴──────────────┴──────┴────┴──┴───────┴───────┴─────────┴──────────┤
│合計:1,416,172元 │
└─────────────────────────────────────────────────────────────────────┘
附表五: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
│編號│債務人│債權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 │備註 │
├──┼───┼─────────┼────────┼──────────┤
│1 │蕭景星│5,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16頁 │相對人稱債務人名下無│
│ │ │ │ │財產亦無所得可供強制│
│ │ │ │ │執行,迄未受任何清償│
│ │ │ │ │(本院卷一第254頁) │
└──┴───┴─────────┴────────┴──────────┘
附表六:相對人之所營事業
┌──┬──────┬────┬───────┬────┬────┬────┬────────┬──────┐
│編號│商業名稱 │統一編號│地址 │營業項目│資本額(│組織類型│卷證出處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1 │旗玥砂石行 │00000000│高雄市旗山鎮旗│砂石買賣│2萬元 │獨資 │本院卷一第46、11│非營業中 │
│ │ │ │甲路二段346-1 │ │ │ │4、233頁;旗玥砂│ │
│ │ │ │號1樓 │ │ │ │石行商工登記案卷│ │
└──┴──────┴────┴───────┴────┴────┴────┴────────┴──────┘
附表七:債權人、債權數額及種類
┌──┬───────┬─────────┬────────┬───────┬──────────────┐
│編號│債權人 │債權本金(新臺幣)│種類 │卷證出處 │備註 │
├──┼───────┼─────────┼────────┼───────┼──────────────┤
│1 │陽信商業銀行股│1,400,000元 │消費借貸 │本院卷一第84至│截至109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利│
│ │份有限公司 │ │ │88、191至195頁│息2,614,465元、違約金577,894│
│ │(即聲請人) │ │ │;本院卷二第37│元,連同本金合計4,592,359元 │
│ │ │ │ │至45頁 │,扣除執行相對人103年、107年│
│ │ │ │ │ │之選舉保證金及競選補助款71,7│
│ │ │ │ │ │84、17,130元後,尚積欠4,503,│
│ │ │ │ │ │445元。 │
├──┤ ├─────────┼────────┼───────┼──────────────┤
│2 │ │3,000,000元 │連帶保證張煥發之│本院卷一第89至│截至109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利│
│ │ │ │借款債務 │91、196至198頁│息7,364,670元、違約金1,532, │
│ │ │ │ │;本院卷二第37│430元,連同本金合計11,897,10│
│ │ │ │ │頁、第47至51頁│0元,扣除執行相對人集保股票 │
│ │ │ │ │ │1,818元、99年選舉保證金及競 │
│ │ │ │ │ │選補助款75,740元、存款957元 │
│ │ │ │ │ │後,尚積欠11,818,585元。 │
├──┼───────┼─────────┼────────┼───────┼──────────────┤
│3 │第一商業銀行股│28,500,000元 │連帶保證柯飛麟之│本院卷一第199 │截至109年3月19日止,另有利息│
│ │份有限公司 │ │借款債務 │至201頁;本院 │55,056,753元、違約金10,840,5│
│ │ │ │ │卷二第31至33頁│19、執行費228,960元,扣除已 │
│ │ │ │ │ │受償金額262,975元,合計65,86│
│ │ │ │ │ │3,257元,連同本金合計94,363,│
│ │ │ │ │ │257元。 │
├──┼───────┼─────────┼────────┼───────┼──────────────┤
│4 │龍星昇第一資產│3,000,000元 │連帶保證柯陳月春│本院卷一第92頁│於91年11月15日受讓自第一銀行│
│ │管理股份有限公│ │之借款債務 │正反面、162至1│之債權,未陳報受償情形;另第│
│ │司(經登記「解│ │ │65頁反面、202 │一銀行具狀表示無法查明受償情│
│ │散已清算完結」│ │ │至205頁 │形(本院卷一第262頁)。 │
│ │) │ │ │ │ │
├──┼───────┼─────────┼────────┼───────┼──────────────┤
│5 │花旗(台灣)商│277,714元 │信用卡債務 │本院卷一第146 │計算至109年3月16日止,另有利│
│ │業銀行股份有限│(帳務編號: │ │、207至210頁;│息673,168元、期前費用26,046 │
│ │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53至│元,連同本金合計976,928元。 │
│ │ ├─────────┤ │55頁 ├──────────────┤
│ │ │192,884元 │ │ │計算至109年3月16日止,另有利│
│ │ │(帳務編號: │ │ │息457,140元、期前費用16,441 │
│ │ │0000000000000000)│ │ │元,連同本金合計666,465元。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9,741元 │連帶保證柯旗玥之│本院卷一第112 │計算至109年3月24日止,另有利│
│ │限公司臺中分行│ │就學貸款 │、211頁正反面 │息7元,連同本金合計9,748元。│
│ │ │ │ │;本院卷二第61│ │
│ │ │ │ │、67至69頁 │ │
├──┼───────┼─────────┼────────┼───────┼──────────────┤
│7 │臺灣銀行股份有│13,062元 │連帶保證柯旗鑫之│本院卷一第112 │計算至109年3月24日止,另有利│
│ │限公司鳳山分行│ │就學貸款(保證責│頁;本院卷二第│息5元,連同本金合計13,067元 │
│ │ │ │任尚未發生) │61、63至65、71│。 │
│ │ │ │ │頁 │ │
├──┼───────┼─────────┼────────┼───────┼──────────────┤
│8 │柯玉雲 │6,000,000元 │消費借貸 │本院卷一第74、│以系爭737、738、805地號土地 │
│ │ │ │ │76、77、166至 │共同設定同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 │ │ │ │167頁 │ │
├──┴───────┼─────────┴────────┴───────┴──────────────┤
│合 計 │42,393,401元(扣除編號7尚未發生之保證債務,為42,380,339元) │
└──────────┴─────────────────────────────────────────┘
附表八:
┌────┬────┬─────────────┬───────┬───────┬──────┐
│ │編 號│項 目 │金 額│ 合 計│備 註 │
├────┼────┼─────────────┼───────┼───────┼──────┤
│相對人之│附表一 │108年度申報所得 │31,018元 │6,602,960元 │如扣除附表一│
│財產總額├────┼─────────────┼───────┤ │編號3之30,87│
│ │附表二 │有價證券 │1,760元 │ │7元,合計6,5│
│ ├────┼─────────────┼───────┤ │72,083元 │
│ │附表三 │保單價值 │134,010元 │ │ │
│ ├────┼─────────────┼───────┤ │ │
│ │附表四 │不動產 │1,416,172元 │ │ │
│ ├────┼─────────────┼───────┤ │ │
│ │附表五 │債權 │5,000,000元 │ │ │
│ ├────┼─────────────┼───────┤ │ │
│ │附表六 │獨資商號(旗玥砂石行) │20,000元 │ │ │
├────┼────┼─────────────┼───────┼───────┼──────┤
│相對人之│附表七 │債務總額 │42,380,339元 │42,380,339元 │扣除附表七編│
│債務總額│ │ │ │ │號7尚未發生 │
│ │ │ │ │ │之保證債務13│
│ │ │ │ │ │,0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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