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戴陳碧琱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馬麗美與被告葉凱禎律師即石林玉璨之財產管
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 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 關係則不與焉。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在協助當事人之一造取 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是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即與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有間,自不應准許。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為戴多嘉司,戴多嘉司之父戴唐漢 前於民國35年間即已向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石林玉璨購買其名下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因繼承關係由伊及戴唐 漢之其他繼承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且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已居住長 達50多年之久,伊實際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伊已於 日前向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葉凱禎律師起訴請求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本院於107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將直接影響 伊之權益,伊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依法聲明參加訴訟,並輔助參加石林玉璨之財產管理人葉 凱禎律師、戴順德、戴順生、戴佳玲、唐正中、黃郁捷、唐 慶容、唐慶芸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之被繼承人戴唐漢向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石林玉璨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聲請人及其他戴唐漢之繼
承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聲請人實際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經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未 登記戴唐漢或聲請人為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審訴卷第56至79頁),是依上揭規定,戴唐漢及聲請人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查本件訴訟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馬麗美為原告,對其他共 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是否 適格,是依起訴時之土地登記謄本是否登載為共有人,以 為認定,而馬麗美提起本件訴訟時,戴唐漢或聲請人均未 經登記為共有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法院定分割 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分割之結果,除變 價或補償分割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具體土地 ,並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利,縱分配結果與共有人之期待 位置不合,亦僅屬事實上或感情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之理由 乃係主張戴唐漢與石林玉璨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買賣契約 ,其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50多年,實際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無論系爭土地經判決後之分割結 果為何,聲請人均得就石林玉璨所受分配之結果為主張, 或依戴唐漢與石林玉璨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聲請人對於石林玉璨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難認因 石林玉璨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而受影響,且縱受影響, 對於聲請人而言,亦純屬經濟上受影響。況參加人參加訴 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藉以維持自己私法 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據此,本件訴訟所 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難謂參加人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 訴訟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