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54號
CTDV,106,訴,954,20210127,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成美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私立永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陸鄭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 0,870 元之本息,經本院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90,87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