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蘇文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蘇寶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素慧
被 告 蘇林桂花
蘇文成即蘇金玉之繼承人
蘇文章即蘇金玉之繼承人
蘇昀蓁即蘇金玉之繼承人
蘇筱芸即蘇明火之繼承人
蔡明進
蔡明池
蔡坤俊
蘇振勛
(施秉慧律師即蘇美珠遺產管理人之承當訴訟人)
蘇黃蓮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蘇純即蘇幸延之繼承人
蘇和來即蘇幸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八五三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午○○、丙○○、乙○○、甲○○、巳○○○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寅○○○、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蘇筱芸、卯○○、辰○、子○○。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106 年2 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下稱831 號土地)及853 地號土地(下 稱853 號土地,與831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 本院後,因查悉下列情形,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 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
㈠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部分:
⒈被繼承人蘇金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於105 年8 月18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 繼承人即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蘇金玉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6 年6 月3 日高少家美字第1060011762號函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9 頁、第68至73頁、第78頁),應堪認定 。
⒉被繼承人蘇明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於105 年12月22日死亡,由繼承人林金花及蘇筱芸繼 承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分割繼承而由蘇筱芸繼 承取得,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蘇明火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6 月
3 日高少家美字第1060011762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 頁、第74至78頁、第106 頁),亦堪認定。 ⒊被繼承人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 中於109 年3 月3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 人即巳○○○、壬○○、辛○○、庚○○、癸○○、卯○○ 所繼承,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分割繼承而由巳○○ ○繼承取得,有原告提出之己○○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6 月15日 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366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27 至137 頁、第251 頁)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堪以認定。 ⒋又被繼承人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訴訟繫屬中 之109 年8 月20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辰○、丁○○ 、子○○,嗣經丁○○拋棄繼承,而由辰○、子○○所繼承 ,有原告提出之丑○○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51 至357 頁、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堪以認定。 ⒌又經調取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查得除原告起訴狀所列被 告外,尚有丙○○、乙○○、甲○○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審訴卷第92頁)。 ⒍經核系爭土地之分割,對前述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蘇 筱芸、丙○○、乙○○、甲○○、巳○○○、辰○、子○○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具狀及於109 年11月20日當庭追加其等為被告,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美珠於訴訟繫屬 前之97年2 月11日死亡,且因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654號裁定選任施秉慧律師為 其遺產管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蘇美珠除戶謄本及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4 月11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5 司繼字第 2654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2頁、第42頁),是原告變 更被告蘇美珠為施秉慧律師即蘇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無礙於 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亦屬合法,併此敘明。
㈡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外,在請求分割不動產之 訴訟繫屬中,共有人之一死亡,亦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蘇金玉之繼 承人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 丑○○之繼承人辰○及子○○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 分系爭土地,而有請求法院命其等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所為 前開訴之追加無礙於訴之終結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秉 慧律師即蘇美珠之遺產管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蘇美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卯○○,並已於108 年10月1 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卯○○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89頁),且為原告及施秉慧律師即蘇美珠之遺產管 理人同意卯○○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1頁、第113 頁) ,其承當訴訟應屬合法。
四、被告午○○、寅○○○、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蘇筱芸 、丙○○、辰○、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又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應得訴訟分割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但部分建物並無保留之 必要,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並由實際分得土地 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由被告午○○、巳○○○、丙○○、 乙○○、甲○○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午○○以:
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巳○○○、卯○○以:同意分割,但如附圖三所示編號 A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戊、戊1之建物)應予保留,並 應以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方案分割,且由被告巳○○○、 卯○○、丙○○、乙○○、甲○○午○○依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㈢被告丙○○、乙○○、甲○○以:
同意分割,只要能分到附圖一、二編號丙的位置即可,但價 格都是一樣的,應該不用補償。
㈣被告寅○○○以:
同意分割,希望不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
㈤被告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蘇筱芸、辰○、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 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 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數建物坐落,其餘則為空地,業經本院 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73至87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其結果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B之建物據 被告午○○稱為其所有,編號C之建物則據被告巳○○○之 被繼承人己○○稱為其所有,繼承後由被告巳○○○單獨取 得,編號D、E1及E2之建物則據被告甲○○稱為其所有 。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保留午○○、 巳○○○、甲○○前開所見之建物,且將該等建物坐落位置 分別分歸其等所有,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其餘部分則 不再予以細分而統一予以變價並歸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取得,亦有助於土地之完整利用,且使不欲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得藉此分得變價之價金,符合該等共有人之意願,確屬妥 適之分割方案。反之被告巳○○○、卯○○主張如附圖二及 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與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不 同之處,即在於欲保留如附圖三編號A之建物而將如附圖二
所示戊及戊1部分分歸卯○○所有,但原告及被繼承人己○ ○均陳稱該建物為蘇美珠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164 頁),顯非歸屬卯○○之財產,自難認卯○○有何主張欲保 存該建物而欲分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
⒊且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卯○○所有,將導致如附圖二編號丁 部分土地難以透過大社區大社路360 巷對外通行,對丁部分 土地之整體利用明顯不利。至被告巳○○○、卯○○雖主張 ,丁部分土地尚可透過系爭土地西側之大社路338 巷對外通 行,不影響丁部分之價值云云,然338 巷鄰接大社路之出口 僅有103 公分,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203 至205 頁)通行上難謂便利,而系爭土地東側之360 巷 則寬度尚可供車輛通行,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二者對外 通行之便利性難以相比。況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式, 將導致編號丁部分土地因未面臨現有巷道而不得單獨申請指 定建築線,而編號丁1部分土地雖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 但爾後得否單獨建築尚無法研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9 年9 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9228600 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341 頁),顯見以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分割 方案分割,確有可能導致將來無法單獨建築之情形,自難認 不影響丁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被告巳○○○、卯○○此部 分辯解,應不足採。被告巳○○○、卯○○雖另聲請本院函 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附圖二編號丁及丁1部分合併使用後得 否申請指定建築線云云,然附圖二編號丁1部分土地既得單 獨指定建築線已如前述,則合併編號丁部分土地後亦得單獨 指定建築線應屬甚明,自無另行函詢之必要,且縱得單獨指 定建築線,仍有可能造成未能單獨建築使用之情形,仍不影 響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巳○○○、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此外,如依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831 號土地 分割後之價格經評估為1,384,840 元,853 號土地分割後之 價值評估後則為11,631,107元,合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 為13,015,947元(計算式:1,384,840 +11,631,107=13,0 15,947),如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經評估為13,495,985元,有兆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08 兆估字第G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及109 兆估 字第G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依如附圖二及附 表四所示方案分割後,確有導致系爭土地整體價值降低,而 將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且如依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方 案分割,831 號土地部分需由被告卯○○找補其他共有人57 0,739 元,853 號土地部分合計需找補之金額更高達1,343,
204 元(詳如附表五),亦有前開109 兆估字第G0000000號 估價報告書可佐,可知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對於 各共有人權益分配有明顯落差,方導致找補金額甚鉅;反之 ,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合計找補金額僅為64 3,838 元(詳如附表三),亦有前開108 兆估字第G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可佐(詳後述),更可佐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權益分配較為平衡,自屬較為妥 適之方案。從而,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 體共有人難謂有利,自仍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 較為妥適。
⒌而系爭土地如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如因 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 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 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 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案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 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前述 該所108 兆估字第G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 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 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
⒍至被告巳○○○、卯○○、甲○○雖辯稱:如附圖一所示丁 部分面臨大社路338 巷,且面積較大,反而應是丁部分應補 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338 巷之通行較諸上開被告分得 土地面臨之大社路360 巷較為困難已如前述,且系爭估價報 告係經不動產估價師作成,並已依其專業就各分得土地之面 積、形狀、臨路平均寬度、平均深度均已詳為考量,並分別 予以調整價格(見前開估價報告第45頁),上開被告抗辯之 因素,既已經系爭估價報告予以考量,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論 斷,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被告巳○○○、卯○ ○又辯稱:二份估價報告中就臨路情形認定不同,顯見估價 報告之估算應有誤差云云,然該部分應係考量二分割方案就 360 巷部分臨路寬度有所不同而為之評估,自難認有何不當 之處,且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就此部分說明,亦經鑑定人函覆 為相同之說明,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12月29日 (109 )兆估字第12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7至89 頁),更足認被告巳○○○、卯○○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如附圖一及附表二與附圖二 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認應以如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9.06 平方公尺 │
│)、853 地號土地(面積749.24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午○○ │十六分之一 │
├──┼────────────┼──────────┤
│ 2 │巳○○○ │十六分之二 │
├──┼────────────┼──────────┤
│ 3 │寅○○○ │二十八分之一 │
├──┼────────────┼──────────┤
│ 4 │蘇文成、蘇文章、蘇昀蓁 │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五│
├──┼────────────┼──────────┤
│ 5 │辰○、子○○ │公同共有二十八分之一│
├──┼────────────┼──────────┤
│ 6 │戊○○ │十六分之四 │
├──┼────────────┼──────────┤
│ 7 │卯○○ │十六分之一 │
├──┼────────────┼──────────┤
│ 8 │丙○○ │十六分之一 │
├──┼────────────┼──────────┤
│ 9 │乙○○ │十六分之一 │
├──┼────────────┼──────────┤
│ 10│甲○○ │十六分之一 │
├──┼────────────┼──────────┤
│ 11│蘇筱芸 │十六分之一 │
└──┴────────────┴──────────┘
附表二: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
│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備註│
├──┼───────┼────────┼────────┼──┤
│甲 │午○○ │全部 │46.22平方公尺 │ │
├──┼───────┼────────┼────────┼──┤
│乙 │巳○○○ │全部 │112.19平方公尺 │ │
├──┼───────┼────────┼────────┼──┤
│丙 │丙○○、乙○○│各三分之一 │140.49平方公尺 │ │
│ │、甲○○ │ │ │ │
├──┼───────┼────────┼────────┼──┤
│丁 │戊○○ │六十三分之二十八│450.34平方公尺 │變價│
│ ├───────┼────────┤ │後依│
│ │寅○○○ │六十三分之四 │ │左列│
│ ├───────┼────────┤ │比例│
│ │蘇文成、蘇文章│公同共有六十三分│ │分配│
│ │、蘇昀蓁 │之二十 │ │價金│
│ ├───────┼────────┤ │ │
│ │蘇筱芸 │六十三分之七 │ │ │
│ ├───────┼────────┤ │ │
│ │辰○、子○○ │公同共有六十三分│ │ │
│ │ │之四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
└───────────────────────────────┘
附表三:
┌────────┬─────┬────────┬────────┬────┬────┬────┬─────┐
│ │寅○○○受│蘇文成、蘇文章、│辰○、子○○公同│戊○○受│卯○○受│蘇筱芸受│合計 │
│ │補償金額 │蘇昀蓁受補償金額│共有受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補償金額│ │
├────────┼─────┼────────┼────────┼────┼────┼────┼─────┤
│午○○支付金額 │1,715元 │8,575元 │1,715元 │12,005元│3,002元 │3,002元 │30,014元 │
│ │ │ │ │ │ │ │ │
├────────┼─────┼────────┼────────┼────┼────┼────┼─────┤
│巳○○○支付金額│34,379元 │171,871元 │34,379元 │240,630 │60,164元│60,164元│601,587元 │
│ │ │ │ │元 │ │ │ │
├────────┼─────┼────────┼────────┼────┼────┼────┼─────┤
│丙○○支付金額 │233元 │1,165元 │233元 │1,632元 │408元 │408元 │4,079元 │
├────────┼─────┼────────┼────────┼────┼────┼────┼─────┤
│乙○○支付金額 │233元 │1,165元 │233元 │1,632元 │408元 │408元 │4,079元 │
├────────┼─────┼────────┼────────┼────┼────┼────┼─────┤
│甲○○支付金額 │233元 │1,165元 │233元 │1,632元 │408元 │408元 │4,079元 │
├────────┼─────┼────────┼────────┼────┼────┼────┼─────┤
│合計 │36,793元 │183,941元 │36,793元 │257,531 │64,390元│64,390元│643,838元 │
│ │ │ │ │元 │ │ │ │
└────────┴─────┴────────┴────────┴────┴────┴────┴─────┘
附表四:
┌──┬───────┬────────┬────────┬──┐
│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備註│
├──┼───────┼────────┼────────┼──┤
│甲 │午○○ │全部 │46.22平方公尺 │ │
├──┼───────┼────────┼────────┼──┤
│乙 │巳○○○ │全部 │112.19平方公尺 │ │
├──┼───────┼────────┼────────┼──┤
│丙 │丙○○、乙○○│各三分之一 │140.49平方公尺 │ │
│ │、甲○○ │ │ │ │
├──┼───────┼────────┼────────┼──┤
│丁 │戊○○ │六十三分之二十八│429.07平方公尺 │變價│
│ ├───────┼────────┤(附圖二原記載面│後依│
│ │寅○○○ │六十三分之四 │積為450.34平方公│左列│
│ ├───────┼────────┤尺,惟應係未扣除│比例│
│ │蘇文成、蘇文章│公同共有六十三分│A建物即戊部分21│分配│
│ │、蘇昀蓁 │之二十 │.27 平方公尺之誤│價金│
│ ├───────┼────────┤算,爰由本院逕行│ │
│ │蘇筱芸 │六十三分之七 │更正) │ │
│ ├───────┼────────┤ │ │
│ │辰○、子○○ │公同共有六十三分│ │ │
│ │ │之四 │ │ │
├──┼───────┼────────┼────────┼──┤
│丁1│戊○○ │六十三分之二十八│56.84 平方公尺 │變價│
│ ├───────┼────────┤ │後依│
│ │寅○○○ │六十三分之四 │ │左列│
│ ├───────┼────────┤ │比例│
│ │蘇文成、蘇文章│公同共有六十三分│ │分配│
│ │、蘇昀蓁 │之二十 │ │價金│
│ ├───────┼────────┤ │ │
│ │蘇筱芸 │六十三分之七 │ │ │
│ ├───────┼────────┤ │ │
│ │辰○、子○○ │公同共有六十三分│ │ │
│ │ │之四 │ │ │
├──┼───────┼────────┼────────┼──┤
│戊 │卯○○ │全部 │21.27平方公尺 │ │
├──┼───────┼────────┼────────┼──┤
│戊1│卯○○ │全部 │32.22平方公尺 │ │
└──┴───────┴────────┴────────┴──┘
附表五:
┌────────────────────────┬──┐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 │備註│
├───────┬────┬─────┬─────┼──┤
│分配附圖二編號│分得共有│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金額│ │
│ │人 │ │ │ │
├───────┼────┼─────┼─────┼──┤
│ 丁1 │午○○ │ │38,048元 │ │
│ ├────┼─────┼─────┼──┤
│ │巳○○○│ │76,102元 │ │
│ ├────┼─────┼─────┼──┤
│ │蘇金玉 │ │21,744元 │ │
│ ├────┼─────┼─────┼──┤
│ │辰○、蘇│ │21,744元 │公同│
│ │和來 │ │ │共有│
│ ├────┼─────┼─────┼──┤
│ │戊○○ │ │152,194 元│ │
│ ├────┼─────┼─────┼──┤
│ │蘇筱芸 │ │38,048元 │ │
│ ├────┼─────┼─────┼──┤
│ │丙○○ │ │38,048元 │ │
│ ├────┼─────┼─────┼──┤
│ │乙○○ │ │38,048元 │ │
│ ├────┼─────┼─────┼──┤
│ │甲○○ │ │38,0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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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1 │卯○○ │570,73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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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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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受│蘇文成、蘇文章、│辰○、子○○公同│戊○○受│卯○○受│蘇筱芸受│合計 │
│ │補償金額 │蘇昀蓁受補償金額│共有受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補償金額│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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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支付金額 │7,276元 │36,377元 │7,276元 │50,930元│31,981元│12,734元│146,574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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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支付金額│41,438元 │207,158元 │41,438元 │290,034 │182,126 │72,516元│834,710元 │
│ │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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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支付金額 │5,989 元 │29,940元 │5,989 元 │41,918元│26,323元│10,481元│120,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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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支付金額 │5,989 元 │29,940元 │5,989 元 │41,918元│26,323元│10,481元│120,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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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支付金額 │5,989 元 │29,940元 │5,989 元 │41,918元│26,323元│10,481元│120,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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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6,681元 │333,355元 │66,681元 │466,718 │293,076 │116,693 │1,343,204 │
│ │ │ │ │元 │元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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