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煜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煜惟如於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貳拾玖日下午三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定期於每週五之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煜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顯無串 供之虞,又既已供出上游,就無毒品來源再為販毒犯行,被 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並離開原租屋處與父母家人同住。 此外,被告購入及販賣毒品均是聽從共犯王建軒之指示,王 建軒遭收押後被告仍為販毒犯行,是因知悉之朋友找到被告 拜託被告販賣毒品,現王建軒之毒品已全遭查獲扣押,被告 絕不可能再為販毒。若法院仍認被告有羈押原因,被告願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意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定期至當地派出 所報到,且會配合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羈 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 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 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 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 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被告黃煜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共犯王建軒經查 獲後,仍持續購入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販毒犯行 ,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兼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非 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09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四、茲被告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證 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經起訴販毒 次數多達7次,於共犯王建軒經查獲後,仍持續購入數量非 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販毒犯行,堪認其仍有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其供出 毒品來源,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所供屬實,現正 積極調查中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及上開犯後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及其 人身自由之維護等因素,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輔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 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且應定 期於每週五之上午8時至12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